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博葳(原名余柏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博葳(原名余柏葳)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12月3日凌晨5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鎮○○路由西往東車道上逆向行駛,行經西螺鎮振興里振興112之17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應遵行道路行徑方向,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氣霧、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張麗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被告因有前揭疏失而與告訴人張麗珠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被告涉嫌肇事逃逸部分,另經本院判決)。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業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並於
108年9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8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73號調解筆錄、本院108年8月1日、9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梁智賢
法官蘇珈漪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尹鈴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