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昇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71號、108年度審交易緝字第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昇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彭昇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彭昇仁於民國107年7月31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與中山路某處飲用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20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前往他處,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仁愛一路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0時49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始查知上情。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42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次同性質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被告上開所犯為公共危險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失衡之情形。基上,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
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駕駛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況查被告於107年度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分別經本院以10
7年度交簡字第7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7年度交簡字第2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仍不知悔悟,再為本件相同犯行,顯見被告未能警惕且自制力薄弱,再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係高中肄業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駕車輛種類、酒測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