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3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炳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743號、第7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炳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炳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又經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是其既經觀察、勒戒並判刑確定,檢察官就本件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刑,於民國104年8月30日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本件犯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並接受裁判而自首,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參見毒偵字第743號卷第3-4頁),且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參見同上卷第5頁背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雖自始坦承犯行,但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竟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犯行,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暨其國中畢業,已婚,無子女,為工人,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被告用以施用毒品之玻璃球,雖屬被告所有,但未經扣案,且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已丟棄(參見本院卷第23頁),而檢察官又未能證明該玻璃球仍然存在,復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廖涵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4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768號被告黃炳田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炳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已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42號、第460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①、②案)。復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③案);99年度審易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④案);100年度易緝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⑤案);及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⑥案)。另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⑦案)。
嗣上開第①至⑥案,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月,並與第⑦案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23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4年8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然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30日19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孝文路之壘球場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黃炳田於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後,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即於107年2月2日,向警察自首上情,並且同意採尿送驗,嗣於同日16時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炳田經傳喚未到庭,然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F024)、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24、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臺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上揭說明,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逕予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後,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察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檢察官賴政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書記官潘冠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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