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金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易哲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952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沈易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所載「 黃世鈺 」應更正為「 黃鈺 文」。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38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介紹友人黃世鈺提供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得用以詐騙本案告訴人財物及洗錢,故被告上開所為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是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之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介紹友人黃世鈺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表達希望調解之犯後態度,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輕罪部分,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而告訴人則向本院表示其不克到庭,對被告量刑無意見等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參(本院金訴卷第33、41頁),致無從成立調解;兼衡酌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有利益、告訴人所蒙受財產損害狀況,及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於警詢時自述之高中肄業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書記官張晏甄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952號被告沈易哲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易哲於民國110年8月間,因提供金融帳戶予同案被告 陳忠任 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而涉及幫助詐欺等罪嫌(同案被告陳忠任等人所涉之該部分案件,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420號審理中,另涉及同案被告黃世鈺之金融帳戶案件,另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79號為不起訴處分;沈易哲所涉提供金融帳戶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後,臺灣高等法院已於111年12月20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0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故確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必將作為詐騙與洗錢之用,另行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0年9月初某日,向友人黃世鈺(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887號發布通緝)稱:若將金融帳戶出租予經營九州娛樂城之人,租金收益約為每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2萬元等情。
二、黃世鈺其後依沈易哲提供訊息與陳忠任聯繫,而於110年9月中旬某日,與「九州娛樂城」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櫻木 (疑
借用日本動漫主角之姓)」、「 權志龍 (疑借用南韓歌手之名)」、「 趙紅兵 (疑借用大陸地區黑道小說主角之名)」等人聯繫,並於110年9月16日(週四)深夜搭乘客運南下,於110年9月17日(週五)清晨抵達台鐵高雄車站,由「櫻木」等人指派之人接應,於次日帶同至高雄市某新光銀行分行,辦理網路約定轉帳手續完成,黃世鈺遂提供其新光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光帳戶)供該詐騙集團使用(黃世鈺指稱接應及帶同其辦理約定轉帳手續之 徐顥黃鈺文 ,均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嗣該詐騙集團取得黃世鈺之新光帳戶及另行取得 黃于人 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網際網路上張貼虛偽投資虛擬貨幣訊息,致 邱瓊儀 誤信而參與投資,其中於110年9月17日下午4時46分許、49分許、5時3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3筆至黃于人上述金融帳戶中(黃于人涉犯詐欺部分,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虎金簡字7號審理中)再於110年9月18日凌晨零時許,自黃于人帳戶以多筆轉至黃世鈺之新光銀行帳戶中,接著再轉出至其他帳戶,而為詐騙集團人員取走,沈易哲及黃世鈺以此方式幫助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邱瓊儀其後始知受騙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五、案經邱瓊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如下:㈠被告沈易哲於前案(本署110年度偵字第7437號)及本案檢
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坦承將提供金融帳戶予九州娛樂城即可
獲得報酬之事通知被告黃世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以為係用於博奕云云。
㈡同案被告黃世鈺於本案警詢與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明被
告沈易哲確曾將提供金融帳戶予九州娛樂城即可獲得報酬之事通知伊,伊獲悉後前往高雄,其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事實。
㈢告訴人邱瓊儀於警詢之指訴:證明告訴人因參與虛偽投資方案而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㈣告訴人邱瓊儀與詐騙集團人員聯繫之訊息擷圖與網路轉帳資料。
㈤同案被告黃于人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㈥同案被告黃世鈺提供與微信暱稱「櫻木」、「趙紅兵」、「權志龍」、「太陽」等人聯繫之訊息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書記官徐柏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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