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107號原告 林明威 被告 羅唯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1,374,893元及美金7,69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615,738元【計算方式:依原告民國112年6月27日起訴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1:31.295計算,原告請求美金7,695.95元部分,經換算後為新臺幣240,845元(7,695.95×31.295=240,845,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加計新臺幣1,374,893元,共計為新臺幣1,615,7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0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書記官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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