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龍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4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龍輝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龍輝(微信暱稱「DK」,所涉參與下述犯罪組織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2344號起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9號審理中)明知「08957」、「怪獸」、「毛線」、「肥肥」、「金牌廚師」、「卡比獸」、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其等未滿18歲)所組成之集團,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實行詐騙,於撥打詐騙電話予他人,使他人因受騙將現金交付予前來取款者後,再由取款者將款項繳回集團,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然謝龍輝貪圖可從中分取之不法利益,而於民國109年11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並自斯時起與「08957」、「怪獸」、「毛線」、「肥肥」、「金牌廚師」、「卡比獸」、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健保局人員於109年12月7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 范雯婷 佯稱:范雯婷之健保卡遭人盜用領藥云云,其後又假冒為警察詢問范雯婷名下帳戶、假冒為「蔡隊長」並誆稱:范雯婷涉嫌擄人勒贖云云,嗣後自稱為「特警組組長」者聲稱:需領出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將款項交給前來取款的公務員以供清查資金來源云云,致范雯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領70萬元,並外出等候以交付該款項予前來取款之人。謝龍輝則依「08957」指示,於同日在臺中高鐵站搭乘計程車,復於同日下午1時19分許抵達范雯婷位在臺中市○○區○○○街之住所(地址詳卷)前,謝龍輝見范雯婷站立於上址住所門口,即上前向范雯婷自稱為政府專員欲向其拿取「證物」,范雯婷遂將現金70萬元交付予謝龍輝。謝龍輝取得現金70萬元後,另依不詳集團成員指示先搭乘白牌車(即未經核准營業載客之車輛)前往臺中高鐵站,並乘坐高鐵至臺北高鐵站,其後在臺北市○○區○○路○○○○號「麥當勞臺北公園店」之廁所內,將現金70萬元交付予在該處等待之「怪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不詳集團成員復另外交付2萬1000元(即當日取得款項3%)予謝龍輝作為其取款報酬。嗣范雯婷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范雯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謝龍輝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7至37、123至127頁,本院卷第51至55、59至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雯婷、證人即計程車司機 廖浡宏 、 陳張國 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39至51、53至61、63至71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告訴人之電話通話紀錄畫面、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等件附卷為憑(偵卷第21、77、79、81、83至9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既已將「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列為詐欺罪之加重構成要件,包攝範圍顯然及於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不法要素,自無另論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餘地。被告所參與之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除有撥打詐騙電話予告訴人之不詳集團成員外,尚有指示被告前往取款之「08957」、向被告收取詐欺贓款70萬元之「怪獸」,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3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且依告訴人上揭警詢陳述可知,告訴人分別接獲自稱為健保局人員、警察、「蔡隊長」、「特警組組長」等人之詐騙電話,足見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偽以健保局人員、警員之名義進行詐騙,顯係冒用政府機關名銜及公務員之身分施用詐術,而依前開所論,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三、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又被告取得告訴人因受騙所交付之70萬元現金後,即前往臺北高鐵站,復在臺北市○○區○○路○○○○號「麥當勞臺北公園店」廁所內交付該款項予「怪獸」,可徵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係採取每個成員僅負責片段取款過程,且如接力般層層轉交詐欺贓款予上游成員之方式,避免讓成員了解整個詐欺集團全貌、詐欺贓款收取流程,除可確保成員遭緝獲時,無法供述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組成,而降低其餘成員被逮捕之風險外,亦令檢警機關無法或難以追尋詐欺贓款之流向,使詐欺集團可保有詐騙而來之不法利得。復由被告取得詐欺贓款之處為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街之住所,而交款予上游之地點為「麥當勞臺北公園店」一節而論,被告倘於臺中市內就近交付詐欺贓款,本案詐欺集團即可盡快取得該款項,惟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仍特意指示被告搭車北上轉交詐欺贓款,當係藉由跨越縣市轄區、變換取款與交款地點,以中斷或混淆詐欺贓款之流向;且被告前往向告訴人取款、繳交詐欺贓款予「怪獸」之途中,亦選擇搭乘白牌車作為代步工具,以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難度。諸此可證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刻意以複雜、迂迴之流程,而大費周章地收取、交付詐欺贓款,其目的無非在使檢警機關不易追緝,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關於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健保局人員、警察、「蔡隊長」、「特警組組長」,並以該等名義撥打詐騙電話予告訴人後,被告復向告訴人誆稱其乃要來拿取「證物」之政府專員,而遂行加重詐欺取財行為等節,業經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足見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公務員自居,並有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予以行騙之情,然檢察官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名提起公訴,而未敘及被告亦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尚非允洽。
惟依客觀之基本社會事實以觀,因無礙於本案起訴事實之同一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又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本院卷第52、60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三、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詐騙集團中從事詐騙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均同此結論)。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撥打詐騙電話或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然被告既實際分擔向告訴人拿取詐欺贓款,及將該款項繳回予詐欺集團此等重要工作,顯見被告與「08957」、「怪獸」、「毛線」、「肥肥」、「金牌廚師」、「卡比獸」、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所為既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前揭所涉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與「0895
7」等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法實行詐騙後,被告旋即依「08957」之指示向告訴人取款,,復將其所取得之款項交付予「怪獸」以繳回詐欺集團,可見被告所為前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五、刑之加重與減輕:㈠第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行
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為充分保護被害法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祗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由於想像競合犯在本質上為數罪,行為所該當之多數不法構成要件,均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因此法院於判決內,仍應將其所犯數罪之罪名,不論輕重,同時並列,不得僅論以重罪,置輕罪於不顧;而於決定處斷刑時,各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亦應一併評價,並在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之刑,且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觀諸刑法第55條規定即明。於刑事立法上,針對特定犯罪行為刑事制裁依據之刑法(含特別刑法)條款,乃是就具體之犯罪事實,經過類型化、抽象化與條文化而成。是刑法(含特別刑法)所規定之各種犯罪,均有符合其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想像競合犯,於本質上既係數罪,則不論行為人係以完全或局部重疊之一行為所犯,其所成立數罪之犯罪事實,仍各自獨立存在,並非不能分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所明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既均有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㈡復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
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此一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係將「論罪」與「科刑」予以分別規範。就「論罪」而言,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犯罪宣告時必須同時宣告數罪名,但為防免一行為受二罰之過度評價,本條前段規定為「從一重處斷」,乃選擇法定刑較重之一罪論處,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名可置而不論。從「科刑」而言,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
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則於此2罪想像競合時,本於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一般洗錢罪「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方能充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故本案於量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自應一併適用,附此陳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失,價值觀念非無偏差;而被告更加入多人、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詐欺犯罪組織,共同以詐術騙取他人財物,所為自不足取;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彌補其所受損害,及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尚無因詐欺犯行經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5、16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餐廳的工作、收入正常、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定有明文。且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70萬元後,即全數繳交予「怪獸」,其後再由不詳集團成員給予其2萬1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偵卷第31、35、125頁,本院卷第53頁),因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損失,上開實際分受之2萬1000元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而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可知,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衡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一般洗錢罪之關聯客體,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被告所收取之詐欺款項70萬元均交付予「怪獸」,進而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已非被告所有乙情,業如前述,是該筆70萬元款項非被告所有,亦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即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而沒收前開款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素珍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