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重上字第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479號上訴人 曾勝揚 訴訟代理人 余泰鑫 律師
吳忠德 律師被上訴人 邱景睿 訴訟代理人 徐瑞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上訴人於本院民國(下同)108年8月26日準備程序,追加民
法259條第1、2款、第179條為先位請求權,另追加回復原狀等法則為備位請求權,並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7萬元,及自追加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0頁筆錄)。被上訴人則反對追加。上訴人遂於109年1月13日準備程序撤回前開追加,經被上訴人當庭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331頁筆錄),故前開追加業已撤回,先予說明。
㈡按「法院於前項期日,應使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
「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1項第3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第2項、第27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審於108年2月27日庭期促成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302-304頁筆錄,內容詳後述)。嗣上訴人於本院108年10月8日準備書狀陳稱,關於不爭執事項第㈡㈥㈩小段以外事項應予修正云云(見本院卷第131-138頁);被上訴人則反對修改(見同卷第147頁)。由於上訴人所述內容不符合前開條款,故原審所整理不爭執事項對兩造仍有拘束力。其次,被上訴人曾抗辯本件訴訟係當事人不適格(見原審卷第77-78頁),嗣已撤回此一主張(見本院卷第117頁108年9月24日答辯續㈠狀、第380頁),併此說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展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翊公司)總經理,訴外人「MagicalStarInvestmentCompanyLimited」、「FantasticStarInvestmentCompany
Limited」(以下分別稱為「Magicalstar」、「Fantasti
cstar」)為該公司境外法人股東。兩造於107年7月25日簽訂股份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將前開境外法人股份售予上訴人。簽約時,上訴人交付1000萬元做為簽約金,並開立擔保本票3紙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6項,被上訴人應在107年8月31日前,將協議書附件二所示資料(下稱系爭資料)返還展翊公司;依同條第8項,被上訴人並應提供盡職調查資料予上訴人。但是,被上訴人並未於107年8月31日以前如數返還系爭資料,且上訴人於107年8月3日催請被上訴人提出盡職調查資料,於108年8月9日查核後再度索取,同年月21日又催告,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遂於107年9月10日發函解約。爰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賣方為「Magicalstar」「Fantasticstar」,被上訴人只是賣方所授權代理人。再者,上訴人負有給付價金之主給付義務,關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6項返還資料義務、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8項配合盡職調查義務,僅為附隨義務性質;縱使賣方未履行此部分義務,上訴人仍應在107年8月31日給付第一期價金5121萬2500元,但是上訴人並未如期支付價款,已屬遲延。再其次,有關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6項所約定返還資料,業經賣方委託訴外人 曾柏諭 處理,並非被上訴人所負責;且上訴人已收到曾柏諭所提供資料,當時表示不需要其他協助,嗣經曾柏諭持續詢問還需要何種資料,上訴人均未回應,故賣方並未違反上開條款。
再者,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8項並未約定應配合盡職調查義務之履行期限,依據曾柏諭與上訴人107年8月10日與24日通訊內容,上訴人並未表示缺少何種資料。賣方既未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6、8項,上訴人即無從解約;否則,違約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影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302-304頁)㈠上訴人為展翊公司股東及總經理;被上訴人則為經賣方之境
外公司同意授權處理有關展翊公司股份轉讓之簽約、收款及移轉事宜。上訴人為收購賣方所持有展翊公司股票,於107年7月2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7至25頁協議書)。
㈡上訴人於107年7月25日當天,開立擔保本票3紙交被上訴人收
執,並匯款1000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分行,戶名:邱景睿 曹志仁 聯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聯名帳戶)暫為保管,以作為簽約金及履約保證金(見原審卷第27頁本票)。
㈢賣方已從107年8月9日及10日陸續提供展翊公司存摺、薪資清
冊等資料之電子檔予上訴人,上訴人回覆已收到,並稱暫時沒有需要協助提供的資料(見原審卷179頁Line截圖)㈣上訴人於107年8月24日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賣方委任之曾柏
諭,通知賣方第一期款可能需要寬放5日至107年9月5日再行給付(見原審卷第85至87頁、第185頁Line截圖)。㈤上訴人未於107年8月31日前,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約定給付第一期為總價金50%之現金。
㈥上訴人於107年9月10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上訴人,依系爭
協議書第6條第1項之約定,以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提供資料及配合盡職調查,聲明解除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及賣方回復原狀即返還前此已付之1000萬元與返還擔保本票,該函已於107年9月11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㈦上訴人所委任之曹志仁律師曾於107年9月18日重新草擬股份
買賣補充協議書,並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被上訴人,但因雙方無共識而未簽署(見本院卷第95頁Line截圖)。
㈧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8項約定賣方負有提供資料配合上訴人進行查核之義務,並未明定履行之確定期限。
㈨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告知上訴人
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給付第一期款之約定,並送達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51至255頁存證信函)。
㈩被上訴人從未收到上訴人同意就107年7月25日匯款至系爭聯
名帳戶之1,000萬元款項,作為給付系爭協議書第一期款一部分之意思表示。
兩造原約定於107年8月30日當天會合清點出售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股票,但上訴人及其委任之曹志仁律師並未到場清點。
而被上訴人仍於107年8月30日到場,並製作股票點收備忘錄(見原審卷第93頁備忘錄)。
賣方委任之曾柏諭於107年9月3日,以Line通訊軟體催告上訴
人,告知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給付第一期之約定(見原審卷第91頁Line截圖)。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6項返還資料義務、第3條第8項配合盡職調查義務,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支付違約金2000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6項、第8項及第6條第1項
之當事人?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第1118號判例)。
⒉經查:
⑴系爭協議書開頭表明:「立合約書人:…邱景睿律師(下
稱「乙方」)…」(見原審卷第17頁),簽名欄再度標示「乙方:邱景睿律師」,並由被上訴人簽名(見同卷21頁)。
⑵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6項約定:「㈥如賣方有自行或委由他
人自展翊公司員工及相關人取得所有與展翊公司相關之文本、圖像、照片、檔案、資料、圖樣、數據、自白書等資料(下合稱「資料」),乙方(指被上訴人)應於2018年8月31日前,將所有資料清點造冊如附件二並返還展翊公司,賣方承諾保證絕無將資料複製、使用、利用、持有、交付或提供他人或有任何其他損害展翊公司權益之行為」(見原審卷第19頁)。
⑶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8項約定:「㈧乙方(指被上訴人)應
使賣方同意於簽署本協議書後,甲方得指派法律、財務及相關人員,對展翊公司進行法律及財務之查核工作或盡職調查(DueDiligence),並提供查核人員展翊公司之相關資料,惟應限於必要範圍且應使查核人員嚴守保密義務」(見原審卷第20頁)。⑷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約定:「六、違約賠償:㈠任一方
如有違反本合約情事,他方除有權拒絕履行直至違約方改善為止,或得逕行通知違約方解除本協議,並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外,違約方並應賠償他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二千萬元」(見原審卷第20頁)。
⒊據上可知,被上訴人係系爭協議書所載之「乙方」,亦係
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6項、第8項之「乙方」,以及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之「任一方」,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0頁),自可認被上訴人係上開條款之當事人。被上訴人辯稱其僅為買賣系爭股份賣方代表、隱名代理云云(見本院卷第355-357頁),核均無礙於被上訴人係上開條款當事人之認定,併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是否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6項返還資料義務?
⒈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6項約定:「㈥如賣方有自行或委由他人
自展翊公司員工及相關人取得所有與展翊公司相關之文本、圖像、照片、檔案、資料、圖樣、數據、自白書等資料(下合稱「資料」),乙方(指被上訴人)應於2018年8月31日前,將所有資料清點造冊如附件二並返還展翊公司,賣方承諾保證絕無將資料複製、使用、利用、持有、交付或提供他人或有任何其他損害展翊公司權益之行為」(見原審卷第19頁);依上開條款,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於107年8月31日前,返還系爭資料予展翊公司。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至少尚未提供系爭資料中0000-0000年
度傳票〈四箱〉、0000-0000年度財稅簽證〈六本〉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77頁);被上訴人亦供承:協議書第3條第6、8項,是賣方委託曾柏諭來處理。被上訴人沒有提出契約附件二的全部等語(見本院卷第377頁),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⒊至於上訴人與賣方所委任曾柏諭於107年8月10日以Line通
話,曾柏諭(Line名稱:AnsonTseng)發言:「HiEric」、「麻煩確認Janice的資料是否有缺」、「Thanks」(見原審卷175-177頁Line截圖)。上訴人(英文姓名:Eric,Line名稱:SYTseng)則回應:「好像帳戶資料-1沒收到」、「他信件說共寄5份,我的電子郵箱收到2~-5」、「正好是0000-0000的薪資資料」、「-1是帳戶掃瞄資料」,「再請他補寄,感謝您!」(見同卷第177頁)。曾柏諭表示:「ok」「plscheck」(見同頁),上訴人再回應:「可能檔案過大被擋件,已收到新的三封,感謝你!」,曾柏諭以「okey圖案」回應(見同頁)。曾柏諭稍後再發言:「Janice那邊還有什麼要協助提供嗎?」(見同卷第179頁);上訴人再回應:「暫時沒有,感謝您」(見同頁)。惟,上訴人已陳明此部分對話係針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8項所示之文件(見本院卷第377頁),且依上述Line對話,充其量顯示曾柏諭等人所提供5份電子檔,上訴人已收到,尚不足以顯示被上訴人已返還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6項所示系爭資料全部之文件,況上開對話並未免除其餘文件之返還義務,難認其餘文件不必在107年8月31日以前返還。
⒋至於上訴人在107年8月31日以Line向曾柏諭表示「抱歉,
由於買方與我都沒有經驗,所以有所延遲,但是仍會盡力爭取在約定時間內執行」、「最重要的是金流風險…」(見原審卷第187頁Line截圖);依其內容,上訴人固然表示價金給付有困難,仍未免除或延後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6項返還系爭資料全部文件之義務。
⒌據上,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6項履行期為107年8月31日,被
上訴人未於該日以前全數返還系爭資料,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6項之情事,即可採信。㈢被上訴人是否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8項配合盡職調查之義
務?⒈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8項約定:「㈧乙方應使賣方同意於簽署
本協議書後,甲方得指派法律、財務及相關人員,對展翊公司進行法律及財務之查核工作或盡職調查(DueDiligence),並提供查核人員展翊公司之相關資料,惟應限於必要範圍且應使查核人員嚴守保密義務」(見原審卷第20頁)。依上開條款,乙方即被上訴人固然應配合盡職調查工作,但應以必要範圍為限。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8項盡職調查所需資料如
上證六(見本院卷第337-340頁)所示,這是會計師事所所擬定之清單(見本院卷第378頁),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9頁),應可採信。
⒊上訴人主張:其前於107年8月3日通知曾柏諭:27408_展翊
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查核應備資料⑴.doc,固據提出Line截圖(見原審卷第155-157頁)為證。但上訴人嗣於107年8月9日已表示「…,傳票的部分我跟事務所確認,再勞煩您請她們幫忙掃瞄」、「只看0000-0000的薪資總表」「其他資料沒有…」(見原審卷第173-175頁Line截圖);107年8月21日再表示:「方便提供展翊投資金額的紀錄與水單?」、「匯款水單」(見原審卷第183頁Line截圖)。
曾柏諭稍後再發言:「Janice那邊還有什麼要協助提供嗎?」(見同卷第179頁);上訴人再回應:「暫時沒有,感謝您」(見同頁)。上訴人暨表示暫時沒有其他資料需提出,應可認被上訴人已提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8項所約定必要範圍之盡職調查資料。
⒋承上,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之要求,提出必要盡職調查之
資料,則上訴人再主張其於107年8月3日催請被上訴人提出相關資料,108年8月9日查核後再度索取資料,同年月21日再度催告,但是被上訴人均未提供(見本院卷第369、378頁),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8項之情事,非可採信。
㈣上訴人得解除系爭協議書並請求違約金2000萬元?
⒈按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約定:「六、違約賠償:㈠任一方
如有違反本合約情事,他方除有權拒絕履行直至違約方改善為止,或得逕行通知違約方解除本協議,並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外,違約方並應賠償他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二千萬元」(見原審卷第20頁)。上開條款僅以「任一方如有違反本合約情事」為賠償他方違約金之要件,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6項之義務,即符合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所約定違約應賠償違約金之要件,即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該違約之內容是否係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主給付義務、次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在所不問。
而上訴人如有違反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情事,則屬系爭協議書上所約定之賣方或乙方,得否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約定,拒絕履行或得逕行解除協議、互負回復原狀,並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之問題,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違反給付第一期價金之主給付義務,上訴人無權解約云云(見本院卷363頁),尚無可取。是被上訴人未於107年8月31日以前履行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6項義務,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訢訴人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
⒉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支付違約金2000萬元(見本院卷第370-371頁);被上訴人辯稱違約金過高(見原審卷第269頁)。經查,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約明「違約方並應賠償他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二千萬元」,足認本件違約金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而:
①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3項,第一期價款為總價金50%亦
即5121萬2500元,給付期限為107年8月31日;但是上訴人於107年8月24日向曾柏諭表示,需要延至107年9月5日付款,即未於107年8月31日如期付款(見不爭執事項㈣㈤)。
②再者,上訴人於107年7月25日簽約時,固然提出1000萬
元簽約金並存入系爭聯名帳戶,但是始終未同意轉為第一期款之一部分(見不爭執事項㈡㈩)。
③參酌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4日催告上訴人給付第一期款(
見不爭執事項),上訴人隨即於107年9月10日發函解約,其履行支付價金以取得系爭股份所有權之意願非高,則系爭資料未能於107年8月31日全數返還展翊公司,對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顯非重大。④再審酌上訴人提出前開1000萬元簽約金以法定利息即年息5%計算利息之損害,本院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6條第1項約定應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宜酌減為10萬元。
⒋據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萬元,於法有據,逾此部分,尚非可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前揭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所命給付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因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而告確定,自無宣告供擔保假執行或免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再聲請訊問展翊公司前員工 卓奕志 ,被上訴人聲請訊問系爭協議書擬稿人曹志仁律師,均無必要;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至言詞辯論終結後,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9日所提出書狀,本院依法無庸採為裁判基礎,附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雅玲
法官林玉蕙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書記官鄧瑄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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