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8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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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3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881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立仁 選任辯護人 吳意淳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89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632號;併辦案號:
同署108年度偵字第2450、24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蔡立仁(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間欲辦理個人信用貸款,委請LINE群組中自稱「 佩芬 」之人辦理,「佩芬」問被告有無金融帳戶與提款卡,以利申辦後轉入款項,被告不疑有他而交付本案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依「佩芬」指示,至便利商店以黑貓宅急便方式寄送予「佩芬」指定之人,嗣因被害人陸續報案,被告始知遭詐騙。故被告是在不知情且亦遭詐騙的狀況下交付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非蓄意犯罪,希望法院撤銷原判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另案於104年3月間出獄後,端賴親友接濟或打零工,與社會脫節,亦鮮少與他人接觸。被告因單身遂使用手機交友應用程式並與「佩芬」進行網路交友,之後亦提供身分證照片以進行申貸。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因不熟悉金融機構借貸作業,僅得配合代辦者要求提供資料,並依指示交付帳戶資料及密碼製造金流,被告亦因此誤信「佩芬」表示提供帳戶及密碼可製造較優之還貸能力而交付,顯見被告對於交付帳戶及密碼將供作財產犯罪不法目的使用無合理預見,再者被告無向銀行申貸經驗,若僅因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及密碼即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實屬率斷。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4年3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與本案財產法益犯罪完全不同,縱被告於98年間亦曾犯幫助詐欺案件遭判刑確定,亦已時隔10年以上,二者間就交付帳戶幫助詐欺之內容亦非相同,且若僅因被告未與時俱進發覺詐欺集團之設局,除未獲取不法利益外,更從被害人變成加害人,復論以累犯加重其刑,顯然對被告要求過苛,更有罪刑不相當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三、本院查:㈠原審判決依憑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並衡酌證人即告訴人劉
采綾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告訴人 張媜珠 、 彭逸玟 、張 書蓉 等分別於警詢之供述;並佐以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9日儲字第1070219885號函及所附被告於中華郵政臺北西松郵局所開設之系爭郵局帳戶之帳戶立帳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系爭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被告與自稱「佩芬」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網路匯款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交易明細查詢擷圖等,認定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論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於本院翻異前詞,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據此,縱係基於申辦貸款之原因而與對方聯繫,倘若行為人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自承與自稱「佩芬」之人係透過通訊軟體交友程式認識
,未曾謀面,亦不知悉「佩芬」之真實姓名年籍,除透過交友軟體外無其他聯繫方式,被告竟依「佩芬」指示將個人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便利商店宅急便方式寄送予不詳之人,是被告對自稱可為其代辦貸款之「佩芬」或真實收受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人均一無所知,更無從確認之後得將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取回。又「佩芬」所稱辦理貸款流程與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流程須提供在職證明、財力、所得或相關擔保,且僅須提供帳號供匯入貸款款項,而無須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情大不相同,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以蒐集帳戶作為不法使用等節係屬知情(第2450號偵查卷第22頁),竟輕率將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出,復告知提款卡密碼;佐以被告於寄出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前,郵局帳戶餘額僅22元(依卷附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被害人張媜珠於107年9月8日19時38分56秒匯入第一筆詐騙款項29,989元後,系爭郵局帳戶餘額為30,011元,顯見被告交付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前,餘額僅22元;30,011-29,989=22元;第27632號偵查卷第21頁),足認被告於案發時需款孔急,抱持著得以貸得款項之僥倖心態,對於該等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從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已有合理之預期,仍認為縱遭未曾謀面之「佩芬」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自己也不致蒙受損失,方輕率提供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對方。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
⒊再者,如前所述,被告資力不佳,難以符合銀行申貸資格,
其所持有之郵局帳戶餘額微薄,「佩芬」告知可透過會計師配合作假金流提高申貸機會等語(第2450號偵查卷第22頁),此亦足認被告於交付郵局帳戶資料時,已容任他人以違法之方式使用其帳戶,自亦無從排除該帳戶可能供作詐欺犯罪之匯款使用。復觀諸被告之前案資料,於98年間亦因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而遭判刑確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86號簡易判決參照;原審卷第55-60頁),縱已時隔10年有餘,詐欺集團成員騙取金融帳戶手法亦日新月異,然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之基礎事實,仍應為被告所知悉。且查被告高職畢業之學歷,行為時為48歲之成年人,足認被告具一般知識能力,主觀上確已預見上開郵局帳戶有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而幫助詐欺犯罪,竟不違其本意仍決意為之,將該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他人,並告知密碼,足認其主觀上具對該帳戶「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有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無誤。
⒋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加重本刑之規定,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不宜一律加重。本諸上揭解釋意旨,係指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規定之情形,始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倘法院已就個案具體情節綜合觀察,審酌加重最低本刑後,認無有過苛情形,應認其裁量加重,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3月2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審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刑事犯罪受刑罰執行之紀錄,且於98年間同因涉犯幫助詐欺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足徵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且具有相當惡性,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而應酌量加重其刑,延長矯正期間,將有助其之再社會化,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不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對被告論以累犯加重其刑,顯然要求過苛,更有罪刑不相當及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並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所辯,實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起訴,被告上訴後,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林怡秀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立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63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027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50號、第2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立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立仁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其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9月3日23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內,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臺北西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物流方式寄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上開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竟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施詐術以詐取財物(就遭詐騙之被害人、受騙時間、詐騙手法、匯款時間、被害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如附表所示),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 劉采綾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張媜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彭逸玟、張書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立仁對上揭犯罪事實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第272至273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9日儲字第1070219885號函及所附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所有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632號卷【下稱北檢偵27632卷】第19至2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偵字第1070443677號影卷第33至34頁)、被告與自稱「佩芬」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北檢偵27632卷第99至139頁),及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位所示證據之補強,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詐騙被害人財物之匯款工具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被告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二)、是核被告就如附表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編號2,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027號;如附表編號3、4,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50號、第2451號),與本件檢察官起訴部分(如附表編號1),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得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併予審理。
(三)、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如附表所
示之人詐欺取財既遂,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累犯: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審易字第1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3月2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刑事犯罪受刑罰執行之紀錄,且於98年間同因涉犯幫助詐欺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仍不知悔悟,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剌激及犯罪所生之損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認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並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惡性顯
低於正犯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述依累犯加重、幫助犯減輕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所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騙犯罪風氣,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並已實際造成如附表所示4名被害人受有「被害金額」欄位所示之財產損害,正犯之詐騙金額並高達近15萬元,且未能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事宜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與被害人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本件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利益,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立仁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意,將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以物流方式寄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上開提款卡密碼;嗣事實欄所載之告訴人等因遭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該集團成員旋即將持被告所交付前開帳戶之提款卡提款,致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因認被告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等之指訴、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等所提供之匯款相關資料、被告與自稱「佩芬」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等為其論據。
三、惟查: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
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查本案尚乏證據足認被告係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後,另基於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帳戶之行為;且被告亦無收受、持有或使用本案犯罪所得之情形,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再者,實施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若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卻認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面臨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刑,亦顯有失衡之情,當非立法者之意。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併涉犯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亦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江孟芝、羅韋淵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瓊瑩
法官吳玟儒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受騙時間詐騙手法匯款時間被害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1劉采綾107年9月8日20時許撥打電話謊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107年9月8日20時20分許1萬3,985元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劉采綾警詢、偵查之證述(北檢偵27632卷第9至11頁、第85至86頁)。2.網路匯款擷圖(北檢偵27632卷第13頁)。2張媜珠107年9月8日17時46分許撥打電話謊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107年9月8日19時38分許2萬9,989元同上。1.證人即告訴人張媜珠警詢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偵字第1070443677號影卷第14至16頁)。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偵字第1070443677號影卷第29頁)。107年9月8日19時41分許2萬9,985元3彭逸玟107年9月8日19時1分許撥打電話謊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取消重複下單云云。107年9月8日20時許4萬9,989元同上。1.證人即告訴人彭逸玟警詢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偵字第1070459784號影卷第15至19頁)。2.交易明細查詢擷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偵字第1070459784號影卷第43至45頁)。4張書蓉107年9月8日右列匯款時間前某時許撥打電話謊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取消重複下單云云。107年9月8日20時2分許2萬4,103元同上。1.證人即告訴人張書蓉警詢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偵字第10700443610號影卷第15至19頁)。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偵字第10700443610號影卷第25至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