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交上訴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訴字第45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晏家文選任辯護人謝宏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235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部分撤銷。
晏家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部分)。
事實
一、晏家文於民國107年9月1日晚上7時28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甫自臺中市○區○村路往南方向車道之路旁停車格(美村路與昇平街交岔路口附近)駛出,沿美村路由北往南(福人街)方向行駛,並立即於下個路口(美村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下稱事發路口),欲左轉改沿民生路往東(英才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晏家文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劉純妤 (已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 吳姿穎 ,沿美村路由南往北方向騎乘接近事發路口欲直行通過時,晏家文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優先讓對向之直行車先行,仍貿然在事發路口左轉,致劉純妤見狀後為避免撞上A車,緊急煞車因而人車不穩摔倒在地,致劉純妤、吳姿穎分別受有雙膝挫傷及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純妤、吳姿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認有證據能力。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存在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查證人即告訴人吳姿穎於警詢時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晏家文之辯護人於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1頁),本院認證人吳姿穎就犯罪事實之證述內容,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經合法具結後為與前揭警詢證言相同內容之證詞而有證據能力,是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已非不可或缺,自無必要性,應認其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劉純妤於警詢時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之辯護人於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1頁),然證人劉純妤業於108年5月17日死亡,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4月24日彰檢錫實108偵12400字第1099015075號函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因而未能於法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惟其於司法警察詢問時之證述,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未見有何無法依己意盡情回答之情形,且係證人劉純妤就親身經歷之事所為陳述,其就本案重要事實之證述,亦與證人吳姿穎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內容相符,並核與原審及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內容大致相符,復查無其他程序上之瑕疵,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證言就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有必要性,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證人劉純妤於司法警察詢問時之證述內容得為證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除證人劉純妤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關於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1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A車自美村路路邊停車格駛出並隨即在事發路口左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看到對向有機車,過失傷害部分,我認為雙方都有過失,不是只有單方面有過失而已等語(本院卷第114頁);辯護人則以:本件是因為B車超速行駛,而未注意A車已轉彎,又應變不及才發生車禍,不可據此即認轉彎車應為直行車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負責等語為被告辯護(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7頁)。
(二)經查:
1.被告於107年9月1日晚上7時28分左右,駕駛A車,甫自臺中市○區○村路往南方向車道之路旁停車格駛出,沿美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立即於事發路口,欲左轉改沿民生路往東方向行駛,適有由告訴人劉純妤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吳姿穎之B車,沿美村路由南往北方向騎乘抵達事發路口欲直行通過,嗣B車人車不穩摔倒在地,造成告訴人劉純妤、吳姿穎分別受有雙膝挫傷及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姿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證人即告訴人劉純妤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證人 莊謹甄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證人 趙敬翔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劉純妤與吳姿穎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車損及現場照片、事發路口附近民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應注意來往人車,並讓直行車先行,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均規定甚明。而所稱「車前」狀況,自應包括駕駛人自然擺動頭部時雙眼視野所及之「前方」、「左、右兩側」人、車動態或道路狀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領有駕駛執照(偵卷第23頁),行經交岔路口處,理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附卷可按,可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優先讓對向直行之B車先行,卻逕行左轉,致B車緊急煞車而人車不穩摔倒在地,顯然有違反前開規定之過失;又告訴人劉純妤、吳姿穎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雙膝挫傷及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被告過失行為與其等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3.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①經本院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影像,並以每秒4張截圖之方式說明如下:
19:28:22(第一張)A車車頭燈出現在螢幕右上方,已過斑馬線。
B車車輛出現在停止線後方。
19:28:22(第二張)A車車身進入交岔路口區。
B車車輛出現在斑馬線後方。
19:28:22(第三張)A車車身仍在交岔路口區。
B車車輛出現在斑馬線上。
19:28:22(第四張)A車車身仍在交岔路口區。
B車車輛即將越過斑馬線。
(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第71頁)由上可知,被告駕駛之A車車頭燈過斑馬線時,告訴人劉純妤騎乘之B車已出現在對向車道停止線後方,被告駕駛之A車車身進入交岔路口區時,告訴人劉純妤騎乘之B車則自對向車道斑馬線後方跨越斑馬線進入案發路口,過程中雙方距離並不遠,視距良好,中間無障礙物阻隔。衡情,一般駕駛人均能注意到B車之行車動態,倘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來往車輛,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禮讓直行車先行),其駕駛行為即明顯有過失。
②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禮讓
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0日生效前,原係規定於同條第6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嗣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修正條文而隨同修正(按:該條例條文修正前後內容,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前開修正內容相同),而上開條例該條款修正理由,依立法院部分委員提案之修正說明略以:「如何斷定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實際駕車時雖難以認定,反造成駕駛人爭先搶道,發生事故。故規定轉彎車一律須讓直行車先行,爰修正第6款規定」(立法理由參照);準此,轉彎車縱然先於直行車進入交岔路口、甚或先至路口中心處,均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不因先進入交岔路口而取得通行優先權甚明。而依本院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影像19:28:23至19:
28:25之經過(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73頁至第77頁),可知被告駕駛之A車左轉彎時,已將車身移動對向車道,侵及對向車道上原直行由告訴人劉純妤騎乘B車之路權並更構成路障,參以,證人即現場目擊者趙敬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看到告訴人劉純妤騎乘機車係緊急煞車乙情,佐以本院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影像所得心證,認一般駕駛均可自被告行車路徑看見B車之動態,B車也確實因避免撞上左轉彎之A車,才緊急煞車摔倒等情,是被告駕駛之A車未優先讓對向直行之B車先行,逕行左轉,造成告訴人劉純妤必須緊急煞車防止撞上,因而摔倒在地,應可認定。因此,被告駕駛A車轉彎未停讓直行之B車先行,其有過失自明,且此過失行為進而造成B車摔倒,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亦屬顯然。
③至辯護人推測告訴人劉純妤騎乘B車之速度約每小時80公
里乙節,然此僅係依案發路口監視器影像粗估,未經精確之測量,尚難逕以採認。本院仍以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影像呈現之結果認被告確有上開之過失已屬明瞭,縱告訴人劉純妤騎乘B車有車速過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形,亦僅屬對本件車禍之形成,與有過失之問題,尚不能因此脫免被告罪責,自不待言。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洵不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41號令公布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已將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罰。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劉純妤、吳姿穎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因駕駛A車過失與告訴人劉純妤騎乘之B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劉純妤、吳姿穎2人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如前有罪部分之論述)。
詎被告在A、B車十分接近時左轉,B車摔倒在地亦有明顯聲響下,於左轉後已在民生路上稍做停頓而明知其有駕車肇事發生本件車禍之情,且依其一般生活經驗復可知機車騎士、乘客摔倒在地顯會受有一定之傷害後,竟未停留現場協助告訴人劉純妤、吳姿穎2人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反另萌生肇事逃逸犯意,並即駕車駛離現場而逕自逃逸。嗣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調閱事發路口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追查,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肇事逃逸罪,揆之前開說明,自 無庸 就本判決有關無罪部分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一加以論析。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姿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劉純妤於警詢之證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事發路口附近民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車禍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聽到碰撞或機車倒地聲,我是事後警察打電話給我才知道本件事故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應擔負過失傷害刑責,且被告確有離去肇事現場,已據本院敘明如上,然此僅係從客觀事證判斷,究被告主觀上對其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是否具有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非可一概而論。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純妤於警詢時證述略以:……雙方並未發生碰撞,接著我向右側摔倒,被告並未留下直接離開等語(偵卷第29頁);證人即告訴人吳姿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略以:……,告訴人劉純妤看到後就緊急煞車,我們就往右側摔倒,雙方並未發生碰撞等語(原審卷第103頁至第104頁)。則本件車禍告訴人劉純妤係緊急煞車後向右側摔倒,被告駕駛之A車與告訴人劉純妤騎乘之B車並未發生接觸及碰撞乙情,堪以認定。
(三)又經原審及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光碟,依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所駕駛之A車於告訴人劉純妤騎乘之B車倒地後至離開畫面之間並無暫停、搖下車窗等異常行徑,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勘驗報告及錄影畫面截圖等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02頁、第111頁至第113頁、本院卷第66頁至第68頁、第71頁至第81頁)。足認被告駕駛之A車於發生車禍後,行車路徑為左轉民生路後駛離,並未停留乙情。
(四)再參以,證人莊謹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我坐在副駕駛座,當時在美村路、民生路口沒有看到告訴人劉純妤騎乘機車往我們這邊過來,也沒有聽到聲音,就很順的轉彎回家,中間沒有任何停頓,經過那個路口也沒有發現任何異狀等語(原審卷第107頁至第109頁)。證人趙敬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當時我是從美村路上行駛過來,在民生路口停等紅燈待轉,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從美村路左轉過來,告訴人劉純妤騎乘機車看到急煞,然後機車倒地摔倒,機車摔倒時沒有很大聲,有大概停一下才失控倒下來的,我沒有印象機車是在多遠的距離之前就看到煞車,當時兩車沒有碰撞,被告駕駛之汽車就直接左轉直行,左轉之後沒有靠邊停車,我有迴轉至民生路要去追被告車輛,有按喇叭但沒有回應,車窗也沒有搖下來,沒有去拍車子等語(原審卷第130頁至第131頁)。是依證人莊謹甄證述內容,可知被告駕車行進間於美村路左轉民生路口並未聽到聲音亦未停留乙情;而依證人趙敬翔證稱內容,亦可知兩車並未發生碰撞,機車摔倒時沒有很大聲,被告駕駛之A車就直接左轉直行,左轉之後沒有靠邊停車等情。至證人趙敬翔雖有迴轉去追被告車輛,然僅有按喇叭、記車牌等動作,並沒有靠近A車或去拍打A車車體、玻璃等,A車也沒有任何回應,車窗也沒有搖下來等情,尚無從認定被告經由證人趙敬翔之行為已得知其有肇事乙情,自不能以此認定被告係明知肇事仍駕車離去之事實,附此敘明。
(五)綜合本件案發地點為車流量大且吵雜之路口,2車並無碰撞,且B車摔倒之位置又係在A車之右後側,並非在被告之前方,復參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仍未改變行向而持續平穩駕車離去,車內之乘客亦未發現有何異狀,核無常人知曉發生車禍後之反應、舉止,堪認被告辯稱,當下不知發生車禍之情非虛。是以,被告既不知已發生車禍而駕車離去,當不具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自不得以肇事逃逸罪相繩。
(六)至起訴書所載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事發路口附近民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於本案車禍發生後離開現場,但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故意,自無從為不利被告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行,公訴人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此部分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過失傷害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本件過失傷害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其犯罪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詳如上述,原審所認尚有未洽,所為之無罪諭知,容有違誤,自無可維持。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被告過失傷害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行經本案事發路口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本案車禍被告與告訴人均有肇事責任,以整體肇事過程而言,被告之過失程度非重大、可歸責性亦非極高;參酌被告所造成告訴人2人之傷勢非重大,被告迄今雖未和解,然告訴人或其家人仍能循民事途徑請求損害賠償,尚難以此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再斟酌被告之素行,自稱目前就讀研究所之智識程度,未婚,家裡有父母、兩個弟弟,家裡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本院維持原判決關於被告肇事逃逸部分無罪之說明:原審審理結果,認本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肇事逃逸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而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係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人就待證事實所為之證明內容,何者可採,及相異或對立之證據如何採取其一,事實審法院自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判斷,此項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自不容漫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既已斟酌證人劉純妤、吳姿穎、莊謹甄、趙敬翔等人之陳述意旨及其他卷證資料,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詳為闡述為何認定被告主觀上不知有肇事之心證理由,經核並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無違誤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仍就相同證據資料而執為不同之評價,難認有理由,本院自應予以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陳慧珊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