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9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東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東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東和於民國108年7月1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見黃○晉(00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有之腳踏車(品牌:捷安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500元)1輛停放於該處未上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嗣黃○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葉東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共8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97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8年3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年6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8年7月1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所犯之罪與本次所犯之罪罪質不同,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認難以上開前科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為成年人,所竊取之腳踏車係黃○晉所有,黃○晉雖係少年,惟被告係見其所有之腳踏車停放於上址前,並未上鎖,無人看管,而下手行竊,衡情被告下手行竊時,應無從得知被害人為少年,且綜觀全卷,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被害人為少年,是難認被告有對少年犯竊盜罪之故意,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率爾隨機竊取被害人停放於路邊之腳踏車,其行為自屬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腳踏車1部價值約非高,且已於被告竊得之翌日尋獲並發還被害人領回(即無庸宣告沒收),造成被害人實際上之財產損害已經減輕,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且平日素行非甚佳,另參其患有持續性憂鬱症,有大福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