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91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王政雄 被告心巴荻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穎蓁 (原名: 黃稚真 )被告 林璟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柒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第17至21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心巴荻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心巴荻公司)於民國104年3月9日邀同被告黃穎蓁(原名:黃稚真)、林璟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3月9日起至105年3月9日止,按月付息,於到期日清償本金,利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1.63機動計息。如有逾期償還本息之情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於106年3月28日兩造簽訂變更借據契約,改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3月9日起至107年3月9日止,利率改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1.77機動計息,且於貸放期間內利率不得低於週年利率百分之2.8(該筆債務到期時之適用利率為百分之2.86)。詎被告心巴荻公司自106年11月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欠本金224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猶未清償,依約被告心巴荻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黃穎蓁、林璟蕙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第77至87頁),核與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萬3,17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鄭以忻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附表:(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計息本金│利息起訖日│年利率│違約金起訖日及計算方式│├──┼────┼──────┼───┼───────────┤│1│224萬元│自106年11月│2.86%│自106年12月10日起至清││││9日起至清償││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日止││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加付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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