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3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8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839號原告 徐明順永和泰和園企業社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表人 高宗正 (局長)訴訟代理人 謝宜珍
黃厚達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
3月26日北府訴決字第1021008102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四條及第五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89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又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第按,訴願文書之送達,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第2項)對於法人、機關、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因不服被告101年11月7日北工使字第1012688720號函,提起訴願,案經新北市政府102年3月26日北府訴決字第1021008102號訴願決定駁回,該訴願決定書於102年3月28日經郵務人員寄送至原告所在地,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得受領文書之受僱人 陳季涵 代為收受,而生送達之效力,此有新北市政府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2年3月29日起算,又原告設籍於新北市,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至102年5月30日(星期四)屆滿。原告遲至102年5月31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洪慕芳法官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書記官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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