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祥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祥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祥霖於民國108年1月9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林鈺芳 ,沿嘉義市○區○○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11分許,行至大雅路2段、雅竹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上開路口其行向之交通號誌已轉為圓形紅燈與指示得往雅竹路方向行駛之綠色箭頭燈號,其應注意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需遵守燈光號誌,而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另行車管制號誌中之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該處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闖越紅燈欲通過上開路口沿大雅路2段直行,適 曾淑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前揭交岔路口北側待轉欲往雅竹路方向行駛,因見上開路口之燈光號誌已顯示為指示得往雅竹路方向行駛之綠色箭頭燈號,乃起步欲由北往南通過上開路口往雅竹路方向前行,陳祥霖、曾淑芬所騎乘上開機車遂發生碰撞,曾淑芬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雙手、左膝、左踝擦傷、左肩、左手腕、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陳祥霖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淑芬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陳祥霖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且查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均係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於審判期日中復未予爭執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至於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搭載林鈺芳,與告訴人曾淑芬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等情,雖均供認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沒有闖紅燈,曾淑芬沒有在待轉格內待轉,且是曾淑芬闖紅燈才會碰撞云云。惟查:
㈠被告騎乘機車搭載林鈺芳,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所騎乘之
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前述之傷害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林鈺芳(見警卷第15至16頁;偵卷第40頁)、證人即告訴人(見警卷第7、9至10頁;偵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85至93頁)、證人即目擊民眾 劉玳妏 (見警卷第19至20頁;偵卷第49至50頁)、劉 炘姚 (見本院卷第94至108頁)之證述可佐,且有告訴人所提出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輛外觀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9、33至37、45至77頁),堪認屬實。又依卷附現場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8年6月24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080701968號函檢送現場路口燈光號誌變換情形照片(見警卷第45、47頁;偵卷第13至21頁),及證人即告訴人、證人 劉炘姚 之證述(見本院卷第91至92、98、106頁),可知本案發生當時,嘉義市○區○○路2段、雅竹路交岔路口,大雅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之交通號誌共由4個燈號組成,由左至右分別是圓形紅燈、圓形黃燈、左前方綠色箭頭、右前方綠色箭頭,而左前方綠色箭頭是指向雅竹路方向,右前方綠色箭頭則指向大雅路2段直行方向,且該組交通號誌會以顯示「右前方綠色箭頭」指示車輛僅能沿大雅路2段直行,此時大雅路上雙向車輛均可行進,而大雅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或在該路口北側機車待轉格內之車輛均不得往雅竹路行進,另以顯示「圓形紅燈」搭配「左前方綠色箭頭」表示大雅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欲進入雅竹路方向之車輛,及該交岔路口北側待轉區之車輛可往雅竹路方向行進,而此時,大雅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之車輛即不得持續沿大雅路2段前行。
㈡而除經證人即告訴人始終就本案是被告闖紅燈穿越上開路口
所致乙情指訴不移外,另有證人劉玳妏①於108年1月17日警詢中證稱:當時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大雅路2段由東向西行駛至大雅路、雅竹路交岔路口,伊方向綠色箭頭號誌指向大雅路,因為伊是要往雅竹路方向行進,所以就在內側左轉車道停止線前停等,後來號誌變為紅燈加綠色箭頭指向雅竹路方向,伊起步往雅竹路方向行駛時,有1輛搭載乘客的紅色重型機車從伊右後方超過停止線駛入路口往大雅路方向行駛,另1台紅色機車從路口待轉區內起步往雅竹路方向行駛,雙方發生碰撞,伊有下車協助等語(見警卷第20頁),②又於108年7月11日偵訊中具結證陳:
伊警詢所述實在,是男性騎士闖紅燈,當時對方阿姨在待轉區,對方阿姨綠燈要走的時候被撞,伊車上副駕駛座的同學也說確實是男騎士闖紅燈等語(見偵卷第49頁);而證人劉炘姚於本院108年11月25日審理中具結證稱:本案發生車禍時,伊有在場並目擊車禍過程,當時伊是讓友人劉玳妏開車搭載,伊是坐在副駕駛座,伊與劉玳妏是要往雅竹路方向走,當時在等號誌,有1個阿姨騎著機車在紅綠燈下○○○區○○○○路,也就是警卷第45頁中照片內號誌下方的待轉格,然後1個男生騎機車闖紅燈去撞上從待轉區騎出來的阿姨,那個男生是沿著大雅路直直走,不是要往雅竹路方向,伊有確實看到當時的號誌顯示情形,該路口交通號誌有紅燈、黃燈、左轉燈還有右前方綠色箭頭,伊跟劉玳妏在路口等的時候,號誌就是亮著右前方箭頭,此時只准許往民族路方向行駛,不能往雅竹路方向行駛,後來等到號誌呈現可以往雅竹路方向行駛的左前方箭頭外加紅燈時,大雅路雙向都不能通行,只能往雅竹路方向行駛,伊就是看到顯示紅燈跟1個左前方的箭頭號誌,發現男生機車騎出來,當時是劉玳妏的車輛也要往前行駛到雅竹路方向,並沒有其他機車跟著這個男生一起闖紅燈,後來伊跟伊朋友有下車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100、102至108頁)。則除了於本案與被告有利害關係之告訴人外,有證人劉玳妏、劉炘姚亦均證稱被告有上開闖越紅燈之舉。而被告自承與證人劉玳妏、劉炘姚並不認識,也無仇恨(見本院卷第41頁),證人劉炘姚證稱原與被告或告訴人均不認識,也無嫌隙或仇怨(見本院卷第101頁),證人劉玳妏、劉炘姚應無誣指被告而作不實證述,或為迴護告訴人而為不實指證之必要。經本院審酌本案就被告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乙節,並非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為證,證人劉玳妏、劉炘姚與被告原無仇怨嫌隙,與告訴人原先亦不相識,難認有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對被告攀誣構陷或迴護告訴人之可能,且該等證人證述情節與告訴人指訴情節均大致相符,堪認其等證稱被告闖紅燈之情可採。故被告係於該路口交通號誌呈現紅燈加綠色箭頭指向雅竹路方向之號誌,原先在大雅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欲進入雅竹路方向之車輛,或在該交岔路口北側待轉區之車輛可往雅竹路方向行進之際,始騎乘機車超越路口停止線而往大雅路2段直行,而有闖紅燈之情節應可認定。
㈢至於證人林鈺芳於警詢或偵訊中雖均證稱:當時陳祥霖騎車
載伊行駛至路口,路口號誌是單一綠色箭頭指向大雅路方向,陳祥霖繼續沿大雅路行駛超過停止線進入路口,進入路口後號誌變成黃燈,此時對方起步往雅竹路方向行駛,就撞到伊右腳跟右側車身,是對方闖紅燈等語(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40至41頁)。然證人林鈺芳於本案偵查階段,亦因上開機車碰撞事故而受傷,向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見警卷第16頁),與告訴人已非全無利害關係。且證人林鈺芳於偵查中就檢察官訊問「與陳祥霖是否為男女朋友?」時,回答「是。」(見偵卷第41頁),又或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與證人林鈺芳之關係稱「我們只是單純朋友。我不清楚為何她這樣說,她可能誤會了。感情上沒有誰對誰錯,我沒有同意交往…」(見本院卷第41頁),均可見證人林鈺芳與被告具有相當之情誼。是以,證人林鈺芳既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而雙方處於利害相反之地位,且其上開證述情節別無其他證據可予以互佐,其與被告復具有相當情誼,則其證述與證人劉玳妏、劉炘姚證述相較而言,更有可能出於迴護被告而為。此外,證人林鈺芳於偵查中另有證述:車禍發生後,有1輛機車與對方同方向,停在旁邊喊「你們怎麼闖紅燈」就走了等語(見偵卷第41頁),惟告訴人斯時是獨自1人騎乘機車上路,反之,被告則是騎乘機車搭載證人林鈺芳,堪認證人林鈺芳所稱另名目擊者在旁出言「你們怎麼闖紅燈」,應是針對斯時騎車搭載證人林鈺芳之被告所為而發,更足認被告確有前揭闖紅燈之行為。是證人林鈺芳前揭證述被告並無闖紅燈之情,並無從據以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基礎。
㈣被告雖另辯稱:假如當時有很多人在待轉格內停等後跟曾淑
芬一起起步,而伊是闖紅燈,伊不可能僅與曾淑芬發生碰撞,且本案並無行車紀錄器或監視器畫面可以認定伊有闖紅燈云云,然交通事故中,車輛與車輛,或車輛與行人發生碰撞、擦撞與否,或發生碰撞、擦撞之態樣,抑或是車輛損傷或行人、駕駛人傷勢態樣,常因肇事車輛行駛路線、方向、車速、車輛駕駛人或行人即時反應等諸多偶然因素而有所差異。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所謂「直接證據」乃是指得藉由此項證據直接證明所欲待證犯罪事實存在而言,「間接證據」則是指該項證據無法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在,然經過與其他間接證據綜合觀察,本於推理作用,仍得據以間接推論犯罪事實存在,亦即「間接證據」所呈現者雖是與犯罪事實本身並無直接關聯性,僅是足以認定其他間接事實,然而藉由該等間接事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綜合推理,甚至是綜合多項間接證據所呈現多個間接事實並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推理,仍可據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在,與「直接證據」所呈現者係與犯罪事實有直接、密切關係有所不同。而本案依前所述,告訴人為上開車禍過程之當事人,其對於親自經歷之上開過程所為證述,本屬「直接證據」,僅係因其於本案兼具「告訴人」之地位,與被告有利害相反之關係,因此於證據法則上要求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另證人劉玳妏、劉炘姚雖非上開車禍過程之當事人,然其等均目睹上開車禍過程,則其等對於親自見聞車禍過程所為證述,亦屬對於上開車禍過程有直接釐清作用之「直接證據」,並得資以補強告訴人證述之真實性。故本案上開車禍地點縱然並無監視器畫面檔案或車輛行車紀錄器檔案,依前所述,以前述多個「直接證據」,亦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於偵訊中雖另曾辯稱:縱使雙方都有闖紅燈,但伊是主
幹道,對方應該要禮讓主幹道云云,然「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路權歸屬,係針對「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而言,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即明,本案路口係有設置交通號誌,且該交通號誌於案發時仍能正常運作,關於路權之歸屬,自應依交通號誌所指示之意涵加以分配,而與各方向路段為支線道或幹線道無涉。再本案依前所為之認定,被告係在該路口其行向號誌轉變為圓形紅燈與指示得往雅竹路方向行駛之綠色箭頭燈號之後,亦即依交通號誌指示,斯時沿大雅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欲持續往大雅路方向前行之車輛均應在停止線前停止,另大雅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與在該路口北側代轉之包含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在內之車輛得往雅竹路方向行進,其猶仍未遵守交通號誌,超越停止線、闖紅燈而欲持續沿大雅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前進,亦非如被告所指雙方均有闖越紅燈之情形,故被告於偵查中所辯亦非可採。
㈥按應注意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需遵守燈光
號誌,而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另行車管制號誌中之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案依前所述,被告係在嘉義市○區○○路0段○○○路○○路00000000000號誌呈現紅燈加綠色箭頭指向雅竹路方向之號誌,原本在大雅路2段由東往溪方向欲進入雅竹路方向之車輛,或在該交岔路口北側待轉區之車輛可往雅竹路方向行時之際,騎乘機車超越路口停止線而往大雅路2段直行,堪認其確實有未遵守該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路口之交通號誌指示,而有闖紅燈之情形。再者,本案發生當時天候晴、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該處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見警卷第35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卻疏未注意,而未遵守該路口號誌指示闖紅燈,其有過失甚為明確。而被告有前述過失,其過失行為係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原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二、從而,被告上開辯解均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31日生效)。本次修正除刪除原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外,另將原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法定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則就修正前同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與修正後同條之法定刑加以比較,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之規定作為論罪基礎。
二、被告因有前述過失肇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到場處理時,未經該等人員發覺其為肇事人前,即當場表示其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警卷第25頁),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相符,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有前述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其犯後始終否認過失,且始終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進行賠償,與其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係違反路權而未遵守交通號誌指示、闖紅燈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又其前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工作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王嘉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