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2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28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柏崴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柏崴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柏崴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2年1月起至同年4月間,多次經由網際網路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時間上難以明顯區隔與計算,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有害社會風氣,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酌其於警詢自陳之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教育程度,並衡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財物時間、規模及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目前約輸1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70頁),且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此部分既尚有疑義,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無從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方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俐蓁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91號被告邱柏崴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永靖鄉浮圳路693巷71弄10
衖11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柏崴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1月間,在「玖天娛樂城」簽賭網站申請會員帳號,並綁定其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112年1月間至112年4月間,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上開簽賭網站,輸入上開個人簽注帳號、密碼在該網站把玩網站內之「百家樂」進行賭博,邱柏崴下注後,依網站設定之賠率贏得賭金,若未押中,下注之點數(賭金)則悉歸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因警循線追查該賭博網站用以收取賭資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查得金流往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柏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玖天娛樂城」簽賭網站登錄畫面、前揭收取賭客賭資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交易明細、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等在卷可稽。堪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112年1月間至112年4月間,以網際網路在「利亨娛樂城」賭博網站多次下注簽賭,均基於單一賭博目的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內接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的獨立性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8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書記官宋祖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