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2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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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2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登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5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楊登本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登本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以不法手段竊取他人之手機,對他人財產所有權欠缺尊重,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高玉貞 調解成立,並返還竊得之手機,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臺中市石岡區調解委員會113年1月26日調解書可佐(參偵卷第81頁);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致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參本院易字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因侵占案件,於70年11月30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歷次上訴後,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72年7月8日刑期期滿,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犯後既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返還竊得之物,並獲告訴人之諒解,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已返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令股
113年度偵字第12258號被告楊登本男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登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4日9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越南小吃店購買餐點時,見高玉貞所有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之APPLEIPHONE白色手機1支放在餐檯上,竟趁高玉貞不備之際,徒手竊取上揭手機,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高玉貞發現手機失竊,遂報請警方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手機1支(已由高玉貞領回)。
二、案經高玉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登本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走上揭手機,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意,辯稱:當天伊買東西,那支手機就放在旁邊,伊以為是伊的就拿走了,伊不知道他(高玉貞)手機多大支,她手機就放在伊手機旁邊,伊就當作伊的放到袋子理面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高玉貞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經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上開監視錄影光碟,檔案名稱「XVR_ch3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內容:時間顯示於9時2分59秒許處,被告楊登本看見告訴人高玉貞置放於店內櫃檯上之手機,於9時4分25秒至30秒,告訴人將部分包裝好之食物置放在櫃檯,此時被告四處張望,來回走動,於9時6分23秒許處,被告楊登本趁告訴人不備之際,拿取手機並開啟之,因告訴人轉頭,被告旋即將手機放回櫃檯,9時6分49秒許處,因告訴人轉身,被告楊登本再次拿起手機查看後放回櫃檯,於9時7分49秒許,此時有送貨人員進出,被告趁告訴人轉身之際,被告將手機放入裝有食物之袋內,並一併拿取食物後,旋即離開現場等情,此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8月2日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核與事實不合。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手機,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歸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檢察官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12日
書記官孫蕙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