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簡調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司簡調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簡調字第20號聲請人 張玉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清償債務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再按,司法事務官應先了解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聲請人之訴求,如認為依法律關係之性質,該案件無法調解、無調解必要或無調解之可能時,得以裁定駁回之,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1030028321號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渣打銀行應債務協商等語。
三、惟查,本件聲請人於調解聲請狀內並未載明調解程序相對人之全銜及其公司設址為何,本院僅憑卷內事證無從特定本件調解程序之相對人及通知調解之地址,以致無從續行調解應行之程序。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以基院麗民任111年度司簡調字第20號函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10日內,查明本件調解程序之相對人之全銜及其公司設址資料等,該通知於同年12月13日由聲請人合法收受,有本院送達回證正本1件在卷可稽,詎聲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迄仍未補正,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本件調解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簡正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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