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字第13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字第1315號聲請人 曾秀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本院105年度裁聲字第2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對於本院105年度裁聲字第22號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5年度裁聲字第22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6年3月30日寄存送達於000郵局(新北市○○區○○○道○段○○號),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惟聲請人迄今尚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不合法,既應從程序上駁回,自無庸論斷聲請有無理由,附予說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江幸垠法官程怡怡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