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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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6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664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劉千詳
許清正 葉子寬 被告 康世美 有限公司兼特別代理人 歐陽 阮阿嬌 (即 歐陽傳賢 之繼承人)被告 韋月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 歐陽阮阿嬌 僅以因繼承被繼承人歐陽傳賢所得遺產為限,負給付責任。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歐陽阮阿嬌僅以因繼承被繼承人歐陽傳賢所得遺產為限,負給付責任。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歐陽阮阿嬌僅以因繼承被繼承人歐陽傳賢所得遺產為限,負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被告歐陽阮阿嬌僅以因繼承被繼承人歐陽傳賢所得遺產為限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被告康世美有限公司(下稱康世美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歐陽傳賢於民國104年7月3日死亡,康世美公司為歐陽傳賢一人出資設立,無人得代理康世美公司應訴,原告聲請選任歐陽傳賢之繼承人即被告歐陽阮阿嬌為康世美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05年1月30日以104年度訴字第4664號裁定准許,有裁定存卷為徵(本院卷第52頁),先予指明。
貳、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而主張:被告康世美公司於103年2月18日以歐陽傳賢、被告韋月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之借款額度,並約定每月應繳納按原告定期儲蓄存款1年期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2.13%計算之利息(利息利率現為週年利率
3.5%),嗣康世美公司分於103年9月17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5日,依序向原告借款1,530,000元、900,000元、1,170,000元,惟嗣未按期繳息,依兩造約定之授信約定書第9條第1項第1款,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前揭借款依序尚有本金1,173,000元、790,000元、897,000元,合計2,860,000元未清償,康世美公司、韋月雲、歐陽傳賢即應清償全部款項。而歐陽傳賢於104年7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歐陽阮阿嬌未為拋棄繼承,故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首揭聲明所示。
貳、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丙、本院判斷:
壹、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牌告利率異動查詢、歐陽傳賢繼承系統表、歐陽傳賢全戶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104年9月15日士院 俊家恩 104年度司繼字第798號函附卷為證,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故應認為真實。
貳、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第1148條,分有明文。康世美公司為借款人,韋月雲、歐陽傳賢係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債務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歐陽傳賢雖歿於104年7月3日,惟其保證債務於其生前即已發生,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其繼承人即歐陽阮阿嬌應於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73,000元,及自10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歐陽阮阿嬌僅以因繼承被繼承人歐陽傳賢所得遺產為限,負給付責任。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0,000元,及自10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歐陽阮阿嬌僅以因繼承被繼承人歐陽傳賢所得遺產為限,負給付責任。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7,000元,及自10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歐陽阮阿嬌僅以因繼承被繼承人歐陽傳賢所得遺產為限,負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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