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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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家親聲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42號聲請人 孫采穎 非訟代理人 林子琳 律師相對人 謝存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孫采穎對相對人謝存英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謝存英為聲請人孫采穎之母,於聲請人11歲父親過世後再結婚,自此未再支付聲請人任何撫養費用,聲請人係由外婆撫養長大,並靠自己半工半讀賺取生活費。又聲請人與前夫育有三女,離婚後單獨撫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次女 方家嫻 及現就讀國二之三女 孫芝樺 ,現身體又無法搬抬重物,僅得從事清潔隊臨時工,每月收入新台幣(下同)22,000元,除須扶養兩名子女外,尚需負擔每月15,000元之房屋租金,家境相當困苦。是相對人長期未盡其應扶養聲請人之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相對人名下有不動產,不需要聲請人扶養,同意免除聲請人等之請求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受扶養權利者,仍須有受扶養之必要,即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相對人到庭表示伊名下有不動產,不需要聲請人扶養,同意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參本院106年7月17日非訟訊問筆錄),經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核,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從而,就相對人之資力難謂該當「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堪認相對人無受扶養之必要。再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伊11歲起即未曾對聲請人等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情,相對人到庭亦不爭執,足見相對人自聲請人幼年時即未扶養照顧聲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等本負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均未曾盡任何扶養聲請人等之義務,有違身為人母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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