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語曖選任辯護人顏瑞成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語曖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罪名及宣告刑暨諭知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罪名及宣告刑暨諭知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田語曖於民國105年5月上旬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心芭比 」之成年女子(下稱:「心芭比」)及多名大陸地區成年人士共同組成之「CALL客詐騙集團」,田語曖擔任「公關小姐」或「取款車手」角色,並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與其所屬詐騙集團聯繫。田語曖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之大陸地區某成年女子擔任「CALL客秘書」,以電話撥打予 林國煌 ,由「CALL客秘書」在電話中佯稱名為「 王詩涵 」之酒類銷售小姐,假裝欲與林國煌交往、進一步結婚以引誘林國煌,令林國煌信以為真,該「CALL客秘書」即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名目對林國煌施以詐術,致林國煌陷於錯誤而允諾碰面交付款項後,「CALL客秘書」即將林國煌約定見面之時地回報擔任控檯角色成員之「心芭比」,「心芭比」再指派田語曖出面扮演前開虛構「王詩涵」之角色,依約前往與林國煌碰面聊天、取款,並視情況與林國煌發生性行為,以取信林國煌,田語曖取得林國煌受詐騙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款項後,即將詐得款項扣除自己應分得部分後(其應得報酬為收款款項數額10%、若發生性行為每次加計新臺幣〈下同〉7,000元),其餘款項再交付予「心芭比」或其指派收款之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嗣林國煌於交付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9款項後,田語曖始終不願與之合照,且不願林國煌與其父母見面,當林國煌表示已無資力再給付金錢,田語曖即不再與之見面,林國煌因而查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俟「CALL客秘書」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間,又撥打電話予林國煌,再謊稱附表一編號10所示名目對之施用詐術後,因林國煌已知悉其遭詐騙而未陷於錯誤,惟為配合員警查緝,仍依約於106年1月17日18時許,前往雙方約定之臺北市松山區南京復興捷運站碰面,並應田語曖之邀至附近之臺北市○○區○○街○○巷○○○○號慶城公園聊天,於林國煌交付現金1萬元予田語曖之際,旋為到場之員警逮捕,並於田語曖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1支、編號2所示面額新臺幣1千元之紙鈔10張(已發還林國煌),田語曖始未能得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國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田語曖及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前開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第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國煌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8頁、第101頁至第103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查卷第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面額1000元之新臺幣紙鈔影本(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第20頁、第21頁、第22頁至第23頁)、被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微信」之訊息往來紀錄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24頁至第31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1支、編號2所示新臺幣紙鈔10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規定。查被告與綽號「心芭比」之成年女子、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犯本件詐欺犯行,由大陸地區成員擔任與告訴人對話之CALL客秘書,綽號「心芭比」之成年女子擔任控臺居間連繫CALL客秘書,被告再依CALL秘書編織之情節出面向被害人取款,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偵查卷第13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第108頁及反面,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另有被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內與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之微信訊息、與「心芭比」之LINE訊息、與「心比比」之微信訊息(見偵查卷第26頁、第28頁、第29頁至第30頁)在卷可稽,可知其所屬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至少計有3人以上,是其行為確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無訛,核其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另其附表一編號10所為,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固已著手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告訴人業已查覺受騙而未遂,故此部分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惟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依詐騙集團「心芭比」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時間前往各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其所為乃該詐欺集團詐欺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行為,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該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復因被告所為顯已參與構成本件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故被告與「心芭比」、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至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向同一被害人陸續詐取財物,其犯罪之故意及行為就社會健全觀念判斷,應屬同一犯罪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個加重詐欺罪云云,惟觀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10各次行為,其犯罪時間均間隔半月或1個月以上,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詐騙名目又均有不同,各次行為顯基於各別之犯意所為之獨立犯行,尚難謂基於接續之單一犯意所為,則辯護人所述,尚不足採。
二、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前於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043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雖已著手實行施用詐術之行為,惟未生犯罪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該次犯行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三)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為本案犯行乃因稚子出生,生活支出頓增,而被告為單親媽媽,無專業技能在身,生活收入有限,因思慮不周,貪圖小利才誤觸法網,被告犯後深感悔誤,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20萬元,其惡性非重大,本案犯罪情狀足堪憫恕,請求酌減其刑並諭知緩刑云云。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已有詐欺之前案紀錄,已說明如前,且細繹該案案情,被告係於100年間因參與「剝皮酒店」詐騙集團以類似手法實行詐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43號判決書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13頁至第114頁),猶不知悔改,再次參與詐騙集團實行本案詐騙,顯無記取教訓、知所反省之情,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所參與之詐騙集團為何、運作模式,均含糊其詞,閃爍迴避,核其犯後態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至於辯護人所稱被告之家庭經濟窘迫、育有稚子,方為本件詐騙等情,然被告年僅29歲,正值年輕,會計商科高職畢業,學有所長,顯非出於何種不得已或足以讓人同情之原因方為本件犯行,且本院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第4款規定審酌後,於法定刑度內量定其刑(詳如後述),故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之法定最低刑度1年,與其犯行已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而本案亦查無其他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故被告、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難逕採。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工作賺取金錢,因貪圖私利及不法報酬,與「心芭比」、大陸地區人士,共組詐欺集團行騙牟利,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損失,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詐騙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告訴人亦當庭表示不願追究被告責任,有和解契約書、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06年8月3日審判筆錄(見偵查卷第85頁、第86頁,本院卷第70頁反面)等件在卷可稽,兼衡以被告於本案之參與情節、擔任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情形、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暨諭知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四、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惟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而本院衡酌詐騙集團之詐欺犯行橫行肆虐、荼害廣深,已難禁絕,果若再對參與類此詐欺犯罪之行為人,率爾宣告緩刑,將弱化對詐欺犯罪之遏止與防治,而使僥倖之徒有機可乘,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已如前述,復再犯本案,顯無悔意,是依其所犯上開情節並非輕微,實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且本院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0犯行之宣告刑非2年以下,亦不符緩刑之法定要件,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相關刑法之規定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部分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及執行方式,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執行方式,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故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末按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業已改採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不再採連帶沒收主義,且各正犯有無犯罪所得,其所得多寡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來認定。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係被告所有、供作其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相互聯繫、共犯附表一編號1至10詐騙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正反面),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含SIM卡)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新臺幣紙鈔10張,係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地交付被告之物,屬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案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附表一編號1至9共同詐騙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共31萬8,000元,惟揆諸前揭規定,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不再採連帶沒收,僅就各別分受之犯罪所得為沒收,則本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時地擔任公關小姐詐騙告訴人之不法利得,被告供稱:每次詐騙伊從中分得10%之利潤,如額外有性行為,再分得7000元,剩餘款項交給「心芭比」,伊與告訴人共發生過7次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第69頁),是其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詐欺犯行,其個人犯罪所得約8萬800元(計算式:318,000元*10%+7000元*7=80,800)。本應宣告沒收,然其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20萬元之損失,則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合法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五、末按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原刑法第51條第9款,另增訂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是本件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刑法,併執行之,爰就沒收部分不另定應執行刑,亦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8條、第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偵查起訴,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附表一┌─┬───┬──────────────────┬───────────────┐│編│時間│詐騙方式、告訴人交付款項地點、金額(│罪名及宣告刑暨諭知沒收欄││號││單位:新臺幣)││├─┼───┼──────────────────┼───────────────┤│1│105年5│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CALL客秘書」角色│田語曖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月上旬│之不詳成員,佯裝「王詩涵」角色,致電│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告訴人,謊稱「積欠房租,需要款項」云│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在新北市板橋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新埔捷運站處,交付現金1萬元予自稱是│收。││││「王詩涵」之被告收受。││├─┼───┼──────────────────┼───────────────┤│2│105年5│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CALL客秘書」角色│田語曖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月中旬│之不詳成員,佯裝「王詩涵」角色,致電│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告訴人,謊稱「缺酒促業績,需要款項」│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在新北市板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區某捷運站處,交付現金3萬6,000元予自│沒收。││││稱是「王詩涵」之被告收受。││├─┼───┼──────────────────┼───────────────┤│3│105年6│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CALL客秘書」角色│田語曖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月間│之不詳成員,佯裝「王詩涵」角色,致電│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告訴人,謊稱「缺酒促業績,需要款項」│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在新北市板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區某捷運站處,交付現金3萬6,000元予自│收。││││稱是「王詩涵」之被告收受。││├─┼───┼──────────────────┼───────────────┤│4│105年│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CALL客秘書」角色│田語曖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6月間│之不詳成員,佯裝「王詩涵」角色,致電│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告訴人,謊稱「缺酒促業績,需要款項」│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在新北市板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區某捷運站處,交付現金3萬6,000元予自│收。││││稱是「王詩涵」之被告收受。││├─┼───┼──────────────────┼───────────────┤│5│105年7│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CALL客秘書」角色│田語曖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月23日│之不詳成員,佯裝「王詩涵」角色,致電│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告訴人,謊稱「今天生日,酒促業績可以│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補雙倍,需要款項」云云,使告訴人陷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錯誤,在新北市板橋區某捷運站處,交付│收。││││現金8萬元自稱是「王詩涵」之被告收受│││││。││├─┼───┼──────────────────┼───────────────┤│6│105年8│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CALL客秘書」角色│田語曖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月間│之不詳成員,佯裝「王詩涵」角色,致電│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告訴人,謊稱「缺酒促業績,需要款項」│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在位於臺北市│。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之臺北捷運公司板南線某捷運站處,交付│收。││││現金3萬元予自稱是「王詩涵」之被告收│││││受。││├─┼───┼──────────────────┼───────────────┤│7│105年9│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CALL客秘書」角色│田語曖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月上旬│之不詳成員,佯裝「王詩涵」角色,致電│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告訴人,謊稱「考會計師證照要跟公司請│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假三天,需要款項」云云,使告訴人陷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錯誤,在位於臺北市之臺北捷運公司板南│收。││││線某捷運站處,交付現金3萬5,000元予自│││││稱是「王詩涵」之被告收受。││├─┼───┼──────────────────┼───────────────┤│8│105年│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CALL客秘書」角色│田語曖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10月下│之不詳成員,佯裝「王詩涵」角色,致電│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旬│告訴人,謊稱「缺酒促業績,需要款項」│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在位於臺北市│。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之臺北捷運公司板南線某捷運站處,交付│收。││││現金3萬元予自稱是「王詩涵」之被告收│││││受。││├─┼───┼──────────────────┼───────────────┤│9│105年│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CALL客秘書」角色│田語曖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12月上│之不詳成員,佯裝「王詩涵」角色,致電│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旬│告訴人,謊稱「缺酒促業績,需要款項」│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在位於臺北市│。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之臺北捷運公司板南線某捷運站處,交付│收。││││現金2萬5,000元予自稱是「王詩涵」之被│││││告收受。││├─┼───┼──────────────────┼───────────────┤│10│106年│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CALL客秘書」角色│田語曖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1月17│之不詳成員,佯裝「王詩涵」角色,致電│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日17時│告訴人,謊稱「缺酒促業績、作假帳被公│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玖│││50分許│司發現,需要款項」云云,告訴人於106│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年1月17日18時許依約前往,於交付現金1│沒收。││││萬元予自稱是「王詩涵」之被告收受後,│││││員警當場逮捕被告。││└─┴───┴──────────────────┴───────────────┘附表二┌──┬────────────┬──────────┐│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iPhone牌型號6S手機1支(│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2項沒收│││張)││├──┼────────────┼──────────┤│2│新臺幣壹千元紙鈔10張│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