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130號原告 莊美玲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 律師
尤柏燊 律師 吳宣樺 律師被告 李盈蓁
大安地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哲漢 共同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複代理人 陳品鈞 律師被告東森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 東誠 國際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應傑 訴訟代理人 賴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東誠國際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更名為東森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東森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證(1卷第236頁),先予指明。
乙、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倘其中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主張:
伊於民國102年8月經被告大安地產有限公司(下稱大安公司)仲介經紀人即被告李盈蓁帶看訴外人 鄧霖森 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號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號23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含臺北市○○區○○段0○段○號6553號地下1、2層,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並於同年8月31日與被告大安公司訂立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下稱系爭仲介契約)。惟被告李盈蓁與鄧霖森共同故意隱匿系爭建物有漏水,被告李盈蓁並保證無漏水,致伊誤信而於102年9月6日與鄧霖森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因此支付仲介費100萬元予被告大安公司,係侵害 伊意思 自主決定權及財產權,被告李盈蓁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建物於102年10月29日交屋後不久即因大雨而有主臥室近外牆戶右側頂版及主臥室近外牆窗戶左側頂版、主臥室頂版、主臥室浴廁梁側、客房頂版、次主臥室浴廁頂版、次主臥室近浴廁頂版、次主臥室頂版、公共浴廁門口走道頂版、公共浴廁頂版、後陽台頂版、佣人房配電箱,合計12處嚴重漏水,被告李盈蓁未督促鄧霖森據實繕寫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下稱系爭現況說明書),違反自鄧霖森委託出賣系爭房地起至交屋予原告時止之調查義務及據實告知原告系爭建物曾有漏水之義務,因被告李盈蓁係被告大安公司受僱人及所屬經紀人員,李盈蓁既有明知系爭建物曾漏水未據實以告且未盡漏水調查義務之行為,是被告大安公司已違反民法第567條所定義務,依民法第571條規定不得請求仲介費100萬元,而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已受領之仲介費,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負賠償仲介費100萬元之責,又被告大安公司上述不符債之本旨行為所生瑕疵無法補正,其亦應依第227條、第226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下稱不動產經管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或就被告李盈蓁前述行為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東森公司亦為被告李盈蓁之僱用人,其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不動產經管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上述各該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倘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
丙、被告大安公司、李盈蓁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而抗辯:
系爭建物僅有10處漏水,且該漏水係24樓住戶於原告與鄧霖森締結系爭買賣契約後之102年11月18日至103年3月30日室內裝潢施工所致,與被告大安公司、李盈蓁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系爭現況說明書之說明義務人係鄧霖森而非被告大安公司或李盈蓁,說明義務僅限於系爭建物在原告與鄧霖森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有無漏水,而不含曾有滲漏水情形。系爭建物於鄧霖森書立系爭現況說明書至其與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期間既無滲漏水,則被告李盈蓁已盡調查、告知義務,故被告大安公司無不完全給付行為,而不負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況系爭建物之滲漏水須經精密設備檢測而非被告李盈蓁依通常程序即得察知,故被告大安公司無民法第571條規定之行為,即不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仲介費之義務。又民法第571條僅適用於委託人尚未給付報酬,而不適用委託人已付報酬之返還。至系爭仲介契約屬居間契約,原告自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於102年11月即知悉系爭建物漏水損害,遲於105年2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顯逾民法第197條所定2年時效。末原告已得自鄧霖森處領取漏水保固金30萬元,故其無損害。
丁、被告東森公司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而抗辯:被告李盈蓁係被告大安公司受僱人及經紀人員,非伊之受僱人或經紀人員,此情為原告所知,伊對被告李盈蓁無指揮監督權限,自不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或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之賠償責任。又原告所支付之仲介費係其基於系爭仲介契約所為之給付,其性質非原告因被告大安公司、李盈蓁未盡調查、告知義務行為所生之損害,況原告另案起訴以鄧霖森為被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60號減少價金事件,其損害已可自鄧霖森依該事件承審法院所命之給付為填補,故原告無損害。末原告於102年11月即已知漏水及賠償義務人,其對伊之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時效。
戊、本院判斷:
壹、鄧霖森於101年某月委託被告大安公司銷售系爭房地,於102年3月16日與該公司訂立最後一次委託銷售契約,約定委託銷售期間自該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並由鄧霖森書立系爭現況說明書,其中「建築改良物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一欄,其勾選否;原告與被告大安公司於同年8月31日訂立系爭仲介契約,被告李盈蓁係負責系爭房地上述委買委賣事務之經紀營業員;原告與鄧霖森於102年9月6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同年月10日辦畢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手續,渠等於同年10月29日完成交屋手續;原告已依約支付仲介費100萬元予大安公司,上開各情,業經證人鄧霖森證述:102年3月16日前伊就委託被告大安公司銷售,開始時間是往前回溯應該不到1年,102年3月16日是最新委託銷售日期等語明確(2卷第31頁),復有系爭仲介契約、委託銷售契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現況說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仲介費100萬元之統一發票,復為兩造所不爭,自應信為真實。
貳、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有12處漏水,被告李盈蓁調查、告知系爭建物漏水義務之時點,應始於被告大安公司101年最初受鄧霖森委賣時,而非僅侷限於鄧霖森102年3月16日書立時之現況,是被告李盈蓁故意隱匿系爭建物曾漏水修繕之事實,違反告知義務,且未盡調查義務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而分以上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建物有12處或10處漏水。㈡上開漏水係原告與鄧霖森締結系爭買賣契約後之24樓住戶裝修施工行為所致,抑或於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時即已存在。㈢系爭現況說明書所謂是否有滲漏水,係僅指現時狀況,抑或曾有滲漏水亦須一併載明告知;被告李盈蓁、大安公司有無調查、告知義務之違反;被告李盈蓁有無故意隱匿系爭建物漏水之行為。㈣被告李盈蓁是否為被告東森公司之受僱人或經紀營業員。㈤原告是否因得領取鄧霖森存放於被告大安公司之漏水保固金,而謂其無損害;原告所支付之仲介費100萬元,其性質是否屬被告大安公司、李盈蓁告知或調查義務違反行為所生之損害。㈥原告對被告李盈蓁、大安公司、東誠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否罹2年時效。爰分論如下。
參、原告主張有主臥室近外牆戶右側頂版(下稱位置1)、主臥室近外牆窗戶左側頂版(下稱位置2)、主臥室頂版(下稱位置3)、主臥室浴廁梁側(下稱位置4)、客房頂版(下稱位置5)、次主臥室浴廁頂版(下稱位置6)、次主臥室近浴廁頂版(下稱位置7)、次主臥室頂版(下稱位置8)、公共浴廁門口走道頂版(下稱位置9)、公共浴廁頂版(下稱位置10)、後陽台頂版(下稱位置11)、佣人房配電(下稱位置12),合計12處漏水,然其所提卷附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結果為:位置2、8兩處目前無滲漏水現象,僅10處即位置1、3-7、9-12有漏水(下合稱系爭10處漏水,本院1卷第57、60頁),是僅得認該10處有漏水,原告主張位置2、8亦漏水云云,因欠證以徵其實,自無足信。
肆、原告主張系爭10處漏水於伊締結系爭買賣契約前即已存在云云,惟查:
一、位置1、3-7、9、11:
㈠、系爭鑑定報告九、鑑定分析、1.漏水檢測結果、2.漏水原因,及十、鑑定結論略謂:此8處漏水,因其直上方為24樓露台區域,研判事後24樓露台有施工,可能有立柱固定或地面材料敲鑿等增建工程施工行為,影響或破壞建築物之露台屋面原有防水層之完整性,研判24樓露台地坪防水層恐失效,為該8處滲漏水主要原因(1卷第58頁正面及背面、第60頁正面及背面),可知處於24樓露台區域下方之位置1、3-7、9、11,因24樓露台區域之施工破壞該樓露台地坪防水層,而致系爭建物上開各該位置漏水。
㈡、次斟以證人即24樓住戶 陳美玉 證述: 伊有 在102年11月18日至103年3月20日就24樓進行裝修施工,裝修範圍是全部包含露台等語(2卷第57頁背面),及證人陳美玉之夫即 林慶 助證稱:伊請第三人在24樓建物進行施作期間自102年11月18日至103年3月30日止之裝修工程,裝修範圍是全部,有含露台,當時裝修時有通知23樓的人,23樓的人有告知伊他們有漏水,叫伊裝修要注意等語(2卷第61頁背面、第58頁背面),此核與卷附24樓室內施工申請紀錄明載裝修實際施作期間自102年11月18日至103年3月30日止適屬相符(1卷第111頁),再參佐原告以當事人訊問方式陳稱:伊在交屋後,因連續大雨就發現很多地方都漏水,是在11月間發現漏水(1卷第147頁背面),可認位置1、3-7、9、11之8處漏水,係24樓住戶於原告102年9月6日締結系爭買賣契約後之102年11月18日以降施工行為所致,該8處漏水既係於鄧霖森交屋後之第三人行為所致,被告李盈蓁、大安公司就此原無從早於原告與被告大安公司訂立系爭仲介契約或原告與鄧霖森締結系爭買賣契約前得以預先知悉或調查,自無何告知、調查義務之違反,亦無故意隱匿可言。
二、位置10、12:
㈠、1.系爭鑑定報告結果認24樓浴廁地坪防水層或給排水管線恐
失效為位置10滲漏水主要原因,目前該處有些微滲漏水情形,該位置修繕費用為7,540元,於100年6月8日前即有滲漏水情形,此有鑑定報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5年11月4日函在卷為證(1卷第58頁背面、第60頁背面、2卷第85頁),依該鑑定報告,僅得認位置10於100年6月8日前曾有滲漏水情形,惟原告並未舉證位置10嗣於鄧霖森101年委託被告大安公司時,或鄧霖森102年3月16日書立系爭不動產現況說明書時,抑或原告與被告大安公司102年8月31日訂立系爭仲介契約,乃至原告與鄧霖森102年9月6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在上開期間已存有滲漏水情形,且證人鄧霖森亦證述:在伊委售期間並無漏水等語(2卷第35頁),即無從認位置10在上述101年至102年9月6日期間已有滲漏水現象而能為李盈蓁所視見並得以告知原告;末斟以位置10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兩次104年7月23日、同年8月28日兩次會勘時,以含水量及紅外線遙測溫度熱像分析儀擷取9點施行漏水檢測,結果為頂版含水率除點6讀數為18.0%而屬微潮濕外,其餘8點介於6.0%至17.7%間而均屬乾燥,位置10僅有些微滲水(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15頁,附件6,6-10),是位置10於104年經鑑定機構撬開頂版憑專業精密儀器取樣9點施測結果,亦僅有「些微滲水」而非「漏」水,則原告主張:自101年該處即有漏水云云,不惟與上述證據不符,且悖於水份先係滲透至樓版結構體達累積一定量時,後始呈積溢漫流之滴漏水現象之經驗法則,故原告上揭主張,並不可採。又位置10滲水既非被告李盈蓁僅憑肉眼觀察頂版外觀即得視知,即無從認其對此無法肉眼察知之滲水現象有已知而故匿之情。又仲介業者或經紀營業員通常無勘查滲漏水之專業設備與技術,僅得從標的外觀憑肉眼檢視,實難課予被告大安公司、李盈蓁對須經精密儀器施測始能察知之輕微滲水現象亦有調查義務,是原告主張:渠等二人違反調查義務、故意隱匿漏水云云,即無可採。
2.原告另以101年6月15日系爭建物漏水修繕報價單,主張被告李盈蓁知悉系爭建物曾漏水,卻未告知云云,然查:李盈蓁曾於101年協助原告聯繫系爭建物修繕漏水之施工廠商,固經證人鄧霖森到庭結證屬實(2卷第32頁、35頁背面),惟細閱該報價單該次漏水修繕並無位置10之修繕工項,自無從認李盈蓁於101年6月有已知位置10滲水而故為隱匿之情,是原告上揭主張,並不可採。
㈡、系爭鑑定報告認:位置12於鑑定時未見有滲漏水情形,因此研判該漏水情形為偶發性,可能為水分滲透於上方樓版結構體內,等累積量大時,再順沿牆壁內電線PVC管或管壁與混凝土之間,滲流至佣人房配電箱內,而有漏水結果(1卷第58頁背面、第60頁背面),是該處滲漏水既係偶發,而原告又未舉證其現象曾於原告與被告大安公司102年8月31日訂立系爭仲介契約或原告與鄧霖森同年9月6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繼續存在,即無從認該處滲漏水現象存於上開各該區段期間,是被告大安公司、李盈蓁就締結系爭仲介契約或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時不存在之滲漏水現象,對原告自無何調查或告知義務。
伍、按不動產之買賣、互易、租賃或代理銷售,如委由經紀業仲介或代銷者,下列文件應由經紀業指派經紀人簽章:...五、不動產說明書。第一項第五款之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不動產經管條例第22條第3項、第23條第1項分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且經紀人員即被告李盈蓁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原告為解說。系爭現況說明書項次8為:「建築改良物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是□否□。若有,滲漏水位置:□屋頂□外牆□窗框□客廳□臥室□廚房□浴室□前陽台□後陽台□冷熱水管□其他---。滲漏水處理方式:□簽約前修復□交屋前修復□現況交屋」(1卷第138-8頁),而內政部公告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附件一「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下稱內政部版本)項次8:「建築改良物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是□否。若有,滲漏水處:---□以現況交屋□賣方修繕後交屋」(1卷第186頁),兩者相較可知系爭現況說明書除較內政部版本臚列具體漏水位置供出賣人勾選及區分出賣人修繕時點係在簽約前或交屋前外,其餘均相同;而系爭現況說明書或內政部版本,倘須出賣人就不動產曾有之狀況為說明,在文字上均有「曾經」、「曾有」、「曾」,此有卷附系爭現況說明書項次10:「建築改良物是否『曾經』做過海砂屋檢測...」、項次12:「建築改良物是否『曾經』發生火災...」、項次13:「建築改良物是否現有或『曾有』鋼筋外露...」、項次18:「增建物是否『曾』被拆除」、項次19:「是否『曾經』因增建物而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主張權利...」、項次20:「本戶(指專有部分是否『曾』發生兇殺致死...」(1卷第138-8頁),及卷附內政部版本項次9:「建築改良物是否『曾經』做過輻射屋檢測」、項次10:「是否『曾經』做過海砂屋檢測...」、項次11:「本建物(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是否『曾』發生兇殺...」為證,是系爭現況說明書項次8所謂建物是否有滲漏水,應係指委賣人書立說明書時之現況,並不含是否「曾經」漏水,是被告李盈蓁依不動產經管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義務範圍限於系爭建物「現況」而不及於「曾否」漏水,故被告大安公司、李盈蓁所負系爭建物漏水之調查或告知義務,係限於102年3月6日以至出賣人交屋前所生者始足當之,在該日前之漏水情形則不與焉,是原告主張:系爭現況說明書項次8應包含系爭建物於鄧霖森最初101年委託被告大安公司時之曾經滲漏水狀況云云,核與系爭現況說明書明示文義不符,無足信採。原告既未證明系爭建物於鄧霖森102年3月16日以至其與原告同年9月6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此段期間曾有漏水情事,自難認被告大安公司、李盈蓁有知悉漏水而故為隱匿之說明義務或調查義務違反行為。又原告主張:被告李盈蓁保證無漏水云云,惟就其究於何時地曾為上開保證一節毫未盡主張及舉證之責,自無足採。
陸、依卷附被告大安公司、東森公司間所訂立之東森房屋加盟店連鎖經營契約書第1條(動機與目的):「為促進不動產市場流通,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端正仲介風氣,甲方(即被告東森公司)同意以"東森房屋"加盟店連鎖廣告行銷及企劃經營方式給予乙方必要的營業協助;而乙方(即被告大安公司)亦同意遵守相關共同約定...」第2條(雙方地位與關係):「(第1項)甲方雙方不因本契約而發生任何僱傭、合夥、保證或表見代理等關係,甲方提供之服務符合專業上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不因本契約而須就乙方對外之行為負擔連帶賠償責任。若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不能履行消費者之委託契約,致消費者權益受有損害時,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之規定,應由乙方自負賠償責任,與甲方無關;乙方因其經紀人員或職員執行仲介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消費者受有損害時,依同條之規定,乙方亦應自行與該經紀人員或職員負連帶賠償任,甲方無任何連帶賠償之責」(1卷第93頁),依上開約定可知,被告東森公司僅係經由加盟方式,就不動產仲介廣告行銷及企劃經營模式,對被告大安公司提供營業協助服務,其並未參與被告大安公司之人事、財務或營業經營事務,兩者係各自獨立,被告東森公司對被告大安公司所僱用之經紀人員即被告李盈蓁具體個案仲介業務之執行,並無何選任指揮監督權限;再酌以系爭仲介契約受託人店章一欄係蓋用被告大安公司契約專用章,契約當事人受託人簽章一欄則載為被告大安公司並蓋用該公司契約專用章,並由被告李盈蓁在其下方經紀營業員一欄簽名,而受託人及受託之經紀業名稱一欄均記載係被告大安公司,且均註明:加盟店與加盟總部為不同之法人,財務與法律責任各自獨立(1卷第28頁正面及背面),原告既親身締約,其就該契約多次明示對造當事人為被告大安公司且被告李盈蓁係被告大安公司所屬經紀人員之記載,絕難託詞不知;況原告所提卷附被告李盈蓁名片亦載明係被告大安公司經理(1卷第14頁),是認原告主觀上知悉被告李盈蓁係受被告大安公司所僱用而非受被告東森公司指揮監督之經紀人員;末斟以原告寄發予被告大安公司、李盈蓁請求退還仲介費之存證信函尚明確載述:本人委託大安公司及「其」仲介經紀人李盈蓁..(1卷第250頁),亦足徵認原告知悉被告李盈蓁為被告大安公司而非被告東森公司之經紀人員或受僱人,依上開名片及系爭仲介契約暨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可知,原告主觀上並未誤認被告李盈蓁係被告東森公司之受僱人或經紀人員,是被告東森公司對被告李盈蓁在客觀上就系爭買賣契約仲介業務之執行既無選任、指揮、監督權限,而非其經紀人員,亦非其受僱人,原告主觀上就此未曾誤認,自不得率憑系爭仲介契約係由被告東森公司付印制式空白契約供被告大安公司使用,即謂被告李盈蓁係被告東森公司所屬之經紀人員或受僱人。至被告大安公司招牌註明東森房屋加盟店,係被告大安公司為符合內政部所頒布之不動產經濟業廣告處理原則第5條第2項經紀業係加盟經營者應於廣告招牌標明加盟店之行政規定,尚難憑此即認被告李盈蓁係被告東森公司之經紀人員或受僱人。末原告另執數份判決主張:被告東森公司應就加盟店之受僱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細繹該判決事實係超商加盟,與本件係不動產仲介業之加盟約定內容殊屬有異,尚難逕予援引該判決見解,是其主張,亦不可採。
柒、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88條第1項、第224條前段、第226條、第227條、第544條、第567條、第571條、不動產經管條例第26條第2項分有明文。
位置1、3-7、9、11之8處漏水,係發生於原告與鄧霖森102年9月6日締結買賣契約後,本非被告李盈蓁早於訂立系爭仲介契約時所得視見,而得據以告知原告,至被告李盈蓁就位置10、12滲水情形並未違反調查或告知義務,而系爭現況說明書所指滲漏水係指系爭建物於鄧霖森102年3月6日訂立說明書之「現況」,非指其最初101年委託被告大安公司銷售時之「曾有」狀況,前已詳論,是被告李盈蓁既無故意隱匿漏水之告知義務或調查義務之違反行為,對原告自不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賠償責任,至原告所主張仲介費100萬元損害,其性質屬純粹經濟上損失,而非財產權,其謂侵害財產權而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李盈蓁賠償100萬元仲介費云云,核與該條所定要件不符,自無足採。而被告李盈蓁既無前述義務違反行為,則被告大安公司即無民法第567條所定據實報告或調查義務違反之不完全給付行為,是原告自無從適用民法第57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大安公司返還已受領之仲介費100萬元,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適用民法第188條第1項、不動產經管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已支付之仲介費。又被告李盈蓁非被告東森公司之受僱人或所屬經紀人員,該公司自不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不動產經管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之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571條、第179條、第188條第1項、不動產經管條例第26條第2項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仲介費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倘其中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無理由,應與其假執行聲請,併予駁回。
己、被告李盈蓁、大安公司無仲介義務違反之侵權行為,被告東森公司非被告李盈蓁之僱用人,故原告對渠等三人即無何侵權行為賠償債權,自無庸再審究前述㈤原告有無損害,原告損害是否為仲介費100萬元之爭點,而因原告無債權,自無請求權,是就上開㈥原告對渠等三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否罹2年時效,亦無須審論之;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未逐一論敘,末此敘明。
庚、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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