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家暫字第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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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家暫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暫字第80號聲請人 徐范春梅 特別代理人 陳志寧 律師聲請人兼上一聲請人法定代理人
徐惠華
徐惠明 上二人代理人 王仲軒 律師相對人 徐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徐范春梅前經本院於110年9月16日以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98號裁定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徐惠華為其監護人。茲因被繼承人 徐正光 (為聲請人徐惠華之父、徐范春梅之配偶)已過世,其二人同為繼承人,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辦理分割事宜,經本院以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分割遺產事件審理中,嗣經本院於111年3月1日以110年度家聲第465號裁定選任陳志寧律師為本院上開遺產分割事件為徐范春梅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分割遺產事件,現由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案件訴訟繫屬中,被繼承人徐正光遺產中有現金數百萬元,而兩造之母即原告徐范春梅長期住院,所積欠之醫療費用金額頗高,而訴訟恐需長時間,期能儘速繳納積欠費用及保障未來醫費用,爰請就被繼承人徐正光遺產中之現金部分准予暫處分配給徐范春梅云云。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惟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釋明其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須債權人已為前項釋明,而其釋明仍有不足,法院始得命供相當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倘債權人就其請求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不得因其 陳明 願供擔保,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
四、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是以,聲請人聲請於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分割遺產事件確定前,將被繼承人徐正光遺產中之現金部分先行分配予徐范春梅云云,顯與我國遺產分割性質不符,洵非足採。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就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原因予以釋明,並非釋明有所不足,難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況聲請人陳明其不願供擔保,即無以供擔保替代釋明之情形。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書記官邱文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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