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69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政宏於民國110年2月8日下午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貨車,沿新竹縣新豐鄉上坑村坑子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坑子口路105-19號前(下稱上開地點),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向西行駛。適有 呂宜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坑子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呂宜珍受有左胸挫傷併第七第八肋骨骨折、左手擦傷、右手二度燙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政宏涉有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書記官彭筠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