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2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25號原告 蕭麗鈴 被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代表人 謝錫釗 訴訟代理人 廖閔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1月9日員警分五裁字第I3C253454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蕭麗鈴於民國109年7月30日17時44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前,因「擺放花盆佔用道路」之違規事由,為被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所屬員林派出所員警以第I3C2534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員警分五裁字第I3C2534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500元。原告不服被告所為之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盆栽放在自己土地上如有突出幾公分也不影響交通,同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擺放物品足以影響交通才處罰,此案件員警所照的照片整齊又不影響交通,何以還開單。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原告於上開時、地擺放花盆占用道路,本分局員警獲報當
(30)日17時44分前往查處,違規行為屬實,除責令清除障礙物外,並依違反同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掣單舉發。
(二)原告因違規通知單及裁決書所認定之事實均與實際事實不符,該盆栽未占用道路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遂於109年8月17日陳明相關事由,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被告即查證原告所述情節及員警舉發違規當時情形(如光碟影片);影片中原告稱該系爭盆栽由渠擺放,其盆栽位置無影響道路,另被告發函彰化縣員林市公所認定盆栽位置,彰化縣員林市公所於109年8月24日員市建字第1090028712號函認定為該盆栽已放置於側溝上,有明顯占用道路事實。
(三)原告又於109年9月11日於彰化縣警察局民意信箱陳情自家門口擺放盆栽,且放在自家25公分的地上等語,綜合以上足證明盆栽為原告設置。原告違規行為明確,員警舉發乃依法行政未有違誤,分別於109年8月25日以員警分五字第1090025329號、109年9月16日員警分五字第1090027717號、109年9月21日員警分五字第1090028237號書函函覆原告。原告之夫 黃宗寶 於109年11月11日接獲原處分,並製作送達證書當場送達原告之夫簽收在案。
(四)卷查本件員警獲報至違規地點查證,合理判斷有明顯違規事實(置放、設置妨礙通行之物),遂依照市區道路條例之認定及同條例,依法取締告發,舉發行為係基於職務上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未有違誤。
(五)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違規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可認定。又原告有於上揭時間,將盆栽擺放在上揭地點之水溝蓋上乙節,有現場照片2張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兩造不爭執,同堪認定。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將盆栽擺放在上揭地點之水溝蓋上,是否「足以妨礙交通」?
(三)按同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未區分公有或私有之土地異其規範,是同條例所稱之道路,係以「是否為供公眾通行」為判斷依據,與該地點所有權人誰屬,並無關聯。是縱使原告擺放花盆地點為自己所有之土地,亦不能因此認為該地點即非同條例所稱之「道路」。
(四)又按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定而言:二、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等。」道路排水溝渠既為市區道路之附屬工程,顯見其功能上具有不可分離之特性,排水溝渠加蓋部分如與路面相鄰接,更將經常為行人或車輛行進之處所,而成為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本件依上揭舉發照片所示,水溝蓋與路面相鄰接,可供公眾通行,自屬「道路」無訛。
(五)再所謂「足以妨礙交通」,並不以行人或車輛完全無法通行始稱之,只要公眾通行之權利受到妨礙即足當之,查現場育英路37巷道為兩線道路面(見本院卷第51頁),路幅本非寬敞,原告在上揭地點擺放花盆,已致使原先可供通行之道路範圍更加縮減,對行人、車輛之通行已有所妨礙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原告既於上開時、地,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行為,被告依同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1,5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書記官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