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中環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國楨
被 告 乙○○
6號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小字第8160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2月26日下午2時2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詠仁
書 記 官 徐麗紅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徐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