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468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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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12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玖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萬參仟伍佰壹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玖佰捌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2年2月27日、92年7月2日、92年11月25日與其訂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
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
一次還清欠款,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
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
19.7%計算之循環利息。
㈡又被告於93年5月21日與其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約定分50期清償,依約每
月應繳月付金7,800元(含手續費2,200元),依年金法按
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款中一併繳付;如未依約繳款
,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信用卡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嗣被告再於93年5月21日與其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
原告借款28萬元,未清償部分224,000元由原告於94年3月
30日以「感恩回饋專案」同意續約展延,約定分60期清償
,按年息百分之14.8計算之利息,採本利平均攤還方式按
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款中一併繳付;如被告未依約
繳款,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
並依約定條款第4、5條規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暫停被
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㈢詎被告至96年11月27日止,共計消費記帳423,985元(含
信用卡金額152,220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271,765元),
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債權明細查報表、帳單影本等件
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
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
合 計 4,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