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4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宏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宏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宏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880號被告王宏仁
犯罪事實
一、王宏仁自民國108年4月30日15時至15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段○○○號7-11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1瓶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5分,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宏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檢察官董詠勝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書記官何佩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