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欽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3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67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明欽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明欽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亦屬於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及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中旬某日,在其位於雲林縣○○鄉○○街00號居處,無償轉讓若干甲基安非他命予 謝明進 施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他卷第107頁至第111頁、第113頁至第117頁、第169頁至第171頁、第241頁至第245頁;偵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9頁;本院訴卷第41頁),核與證人謝明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他卷第197頁至第201頁、第221頁至第222頁;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且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他卷第23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9頁)、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名對照認證單1紙(他卷第135頁、第185頁)、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他卷第187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亦屬依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併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管制藥品。當甲基安非他命不合於管制藥品列管之要件者(即不具備阻卻違法事由),自屬兼具第二級毒品與禁藥之性質。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未達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即淨重10公克以上,亦無其他應加重其刑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即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本案既依法規競合原理僅適用藥事法處斷,而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且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論旨參照),是本案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無轉讓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問題,應予指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前因轉讓偽藥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於107年7月26日入監,於108年5月13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衡酌被告前已多次犯與毒品犯罪相關之犯行,經科刑及執行紀錄,猶再犯同罪質之轉讓禁藥罪,顯見前案執行結果不足使其警惕收斂,又依其犯罪情節,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依前開說明,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極易成癮、戕害身心健康之第二級毒品,復係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竟猶任意轉讓毒害他人,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年收入約新臺幣10幾萬元,未婚,與90多歲之祖母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訴卷第42頁);復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轉讓禁藥之量甚微及造成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2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IPHONE7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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