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港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港簡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歐棗 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歐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凌晨4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 郭聲芳 位
於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前時,見郭聲芳所有之實木長椅1張(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置於該址門口,即徒手竊取該張實木長椅,並將之放置在腳踏車上,得手後旋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郭聲芳察覺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歐棗,並在 郭棗 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之住處扣得實木長椅1張(已發還郭聲芳具領),始悉上情。
㈡於110年2月17日凌晨3時59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郭聲芳上址
住處前時,見郭聲芳所有之實木長椅1張置於該址門口,即徒手竊取該張實木長椅,並將之放置在腳踏車上,得手後旋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郭聲芳察覺再次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歐棗,並在歐棗前揭住處扣得實木長椅1張(已發還郭聲芳具領),因而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歐棗於警詢時坦認曾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示之時、地,未徵詢被害人郭聲芳之意見,即2次拿取被害人放置在住處門前之實木長椅,再將之置於腳踏車上,旋即騎車離去等情不諱(見警5712號卷第1至4頁反面),且經證人郭聲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5712號卷第5至8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109年12月28日、110年2月27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110年3月10日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14張在卷 可佐 (見警5712號卷第9至26頁),足認被告確曾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示之時、地,2次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實木長椅之事實。至被告固於警詢時辯稱其感覺該實木長椅壞掉了,以為係別人不要且允許他人拿取之物,才將實木長椅搬走 云云 (見警5712號卷第2、4頁)。惟查,被告前於109年5月7日凌晨3時9分許,即曾以相同方式拿取同一被害人放置在同一住處門前之實木長椅,而遭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查獲後,認其涉嫌竊盜罪並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此有被告109年5月7日警詢筆錄、被害人於109年5月7日警詢時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9年5月7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查獲現場及扣案之實木長椅照片3張在卷足憑(見外放之警8217號影卷),而被告上開涉嫌之竊盜案件,嗣固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認依案發當時客觀情狀,被告確有可能誤認該實木長椅係他人廢棄之物品,而予以撿拾、回收,主觀上難認有竊盜之故意為由,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89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雲檢偵3495號卷第6頁正、反面),惟被告歷經該次偵查過程,理當知悉被害人放置在住處門前之實木長椅,並非理所當然即為被害人已經棄置、容任他人拿取之回收物品,是被告若欲拿取該張實木長椅,自應事先向被害人確認後始得為之。而被告本案2次在被害人住處門前拿取同一實木長椅時,既未徵得被害人同意,即逕將實木長椅搬運至腳踏車上載離,其甚至於109年12月28日為警查獲其擅自拿取被害人之實木長椅,並由警扣押、返還該實木長椅予被害人後,相隔未滿2月,又於110年2月17日凌晨,在同一地點再度擅自搬運被害人置於門前之實木長椅,則其歷經搬運同一實木長椅卻屢遭員警查獲之過程,主觀上實無可能一再誤認在同一地點所拿取之實木長椅,係他人棄置不要之物品,是其本案2次行為當時,主觀上均係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有竊取他人財物之故意乙節,堪以認定,其上開所辯,要難憑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2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又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素行尚可,且其本案2次竊得之實木長椅,業經警扣押後返還被害人,是其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有限;再考量被害人對於本案所表示因被告年紀較大,不希望被告被關,僅欲藉由報案讓被告受到教訓,不要再次行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頁),兼衡被告自陳為未就學、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及其目前撿拾回收維生,家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5712號卷第1、3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均為竊盜之財產犯罪,以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其所犯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2次竊得之實木長椅,均經警在其住處查扣後即發還被害人具領乙情,有被害人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按(見警5712號卷第13、19頁),是其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既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百慶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