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港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港交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金釣於民國於110年12月9日下午3、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安西府」飲用高粱酒,飲畢後由友人搭載其返回雲林縣○○鄉○○村○○路00號住處。詎 黃金鈞 未待其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於翌(10)日凌晨4時5分前之某時許,徒步前往「安西府」欲騎乘上開機車返家,並於同日凌晨4時許,不顧其反應能力、操控力已受酒精影響而減弱,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停放在該處之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5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黃玉梅 住處時,因操控力降低,不慎自行撞擊黃玉梅住處鐵門而倒地受傷。黃玉梅聽聞聲響旋即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將黃金釣送醫,於同日凌晨5時33分許,由醫院護理人員對黃金釣抽血檢驗結果,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343mg/dl,即百分之0.343,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金釣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5至17頁、第77至78頁),核與證人黃玉梅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9至20頁),並有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偵卷第25、27、29、31、33、36、37頁、第39至43頁;本院卷第2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港交
簡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酌被告前案即有酒後駕車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案件,足見被告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有於96年間,因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港交簡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港交簡字第25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32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前科素行,有卷附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足憑,本件已屬酒後駕車6犯(惟構成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可見被告仍未從前案中記取教訓,忽視酒醉駕車對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之威脅,在酒醉程度仍高之情形下無照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一般人用路安全,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43mg/dl即百分之0.343,已超出法定標準值甚高,並不慎自撞黃玉梅住處鐵門,可見被告受酒精成分之影響,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漁業、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