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永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撤緩偵字第6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永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江永仁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16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溪路二段86號前,欲超越前方 呂志威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適當之車距間隔,即貿然超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身右側因而不慎擦撞呂志威重型機車左後視鏡及把手,使呂志威人車倒地,受有右側、上下肢及左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調解成立,未經告訴、起訴)。詎江永仁肇事後,由後照鏡得知呂志威人車倒地,可預見呂志威恐因此身體受傷,卻未停留現場陪同等候救護,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或報警處理,僅因緊張害怕,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永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調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字第10953號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16、21、2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志威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至7頁,偵字第10953號卷第13至14頁);此外,復有警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與車損蒐證照片、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汽車車籍、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105年11月23日調解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27、29至33頁,偵字第10953號卷第16頁),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101年度簡字第60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2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未在場陪同等候員警及救護人員到場釐清事故並予救護,即逕自離去,使被害人陷於事故之危險狀態,所為顯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業與被害人和解,獲其原諒,賠償被害人損害,所造成之法益損害已獲減輕,並見悔悟之意,態度尚稱良好;再考量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從事水泥工,已離婚,子女仍在就學中,經濟狀況不佳,為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與危害、被害人及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