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2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朝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朝鴻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朝鴻於民國107年3月19日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三德利威士忌酒4瓶(黑角2瓶、小角2瓶,各180CC,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90元),得手後並將上開4瓶威士忌酒藏放於其身穿衣褲口袋內,未結帳隨即駕車離開。嗣經該店店長 郭延祐 清點店內商品發覺數量不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朝鴻於警詢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郭延祐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扣案三德利威士忌酒4瓶照片2張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認。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物品已由警方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大學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由警方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警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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