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審訴字第365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泰商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被告 王姿涵
王建雄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為參。查原告訴之聲明原請求准予代位被告王建雄就其與被告王姿涵所共同繼承被繼承人 陳美英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遺產為遺產分割,嗣於民國107年6月21日具狀追加附表編號3、4所示之遺產,以被代位者即被告王建雄之應繼分(為2分之1)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82,1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9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0,020元,應再補繳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表┌──┬──────────┬─────┬──────┬───────┬───────┬────────┐│編號│地號/建號/存款│面積│現值│謄本登記│被告王建雄│原告可得受之利益││││││權利範圍│應繼分│(新台幣:元)│├──┼──────────┼─────┼──────┼───────┼───────┼────────┤│1│高雄市○○區○○段│1,520㎡│公告現值│170/10000│1/2│801,040元│││六小段1222地號││62,000元/㎡││││├──┼──────────┼─────┼──────┼───────┼───────┼────────┤│2│高雄市○○區○○段││建物現值│1/1│1/2│111,650元│││六小段961建號││223,300元││││├──┼──────────┼─────┼──────┼───────┼───────┼────────┤│3│合作金庫銀行興鳳分行││727元││1/2│364元│││綜合存款││││││├──┼──────────┼─────┼──────┼───────┼───────┼────────┤│4│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138,214元││1/2│69,107元│││活期儲蓄存款││││││├──┼──────────┼─────┼──────┼───────┼───────┼────────┤││合計│││││982,16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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