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甲○○相對人新加坡商德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報就任新加坡商德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清算人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則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另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清算人聲報之聲請後,有下列文件尚未補正,自應予以補正:
⒈股東名冊(載明各股東姓名、身分證字號、所持股數)⒉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於監察人審查通過之證明文件。
⒊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於監察人審查通過後,提送股東會承認之證明文件。
⒋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議記錄
二、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裁定命聲請人補正。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書記官郭群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