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1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忠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忠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肆拾參元之「星城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許忠義於民國110年5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 莫忘 初衷」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許忠義使用其同事 許紋瑜 之奶奶 許美珠 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141門號),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申請名為「請爆給我吧」之帳號,再由「莫忘初衷」以 洪嘉鍵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909門號)與 張益昌 聯絡,向張益昌誆稱:願以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之價格,購買星城幣云云,使張益昌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27日上午11時52分及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將290萬68個及20萬3個星城幣,轉入上開網銀公司「請爆給我吧」帳號,許忠義因而取得上開星城幣之利益,嗣因張益昌未收到款項,驚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益昌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忠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益昌(警偵卷第4至5頁)、證人許紋瑜(警偵卷第6至11頁)、許美珠(警偵卷第12至14頁)於警詢中、證人即另案被告洪嘉鍵(偵卷第20頁正反面)於另案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909門號及141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紙(警偵卷第32至33頁)、909門號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紙(第2918號卷第17頁)、告訴人之網銀公司帳號證明書1紙(警偵卷第28頁)、網銀公司帳號「請爆給我吧」會員申請資料1紙(警偵卷第30頁)、網銀公司帳號「請爆給我吧」IP歷程1紙(警偵卷第31頁)、告訴人與LINE暱稱「莫忘初衷」之人通訊軟體截圖1份(警偵卷第18至25頁上方)、網銀公司帳號「請爆給我吧」之截圖3張(警偵卷第25至26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346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本院卷第61至67頁)網銀公司交易歷程1紙(警偵卷第29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警偵卷第4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警偵卷第46至47頁)、IP49.21
6.100.66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警偵卷第34至44頁)等件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忠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109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業據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並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有無累犯之事實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3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不能遽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一己私利而以上開不法方式取得遊戲幣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不僅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亦損及社會上基本之互信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後飾詞狡辯,直至本院審理程序最終時始坦承上開犯行,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園藝業,經濟勉持,獨居、未婚無子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張益昌於警詢中證稱:1元新臺幣等於140元星城幣等語(警偵卷第5頁),是被告詐得星城幣310萬71個,價值22143元(計算式:0000000÷140=22143.3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王靜慧法官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