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張浩選任辯護人廖克明律師(法律扶助)
曾雍博 律師 呂紹瑋 律師(法律扶助,嗣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張浩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㊁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徐張浩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彈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4月間之某日,在桃園市平鎮區頂好街之某處,自「 王煜佳 」處取得如附表編號㊀所示之子彈1顆,其後即持有之。
二、徐張浩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10年7月13日以前之當月某時許,以其持用如附表編號㊁所示之手機,經通訊軟體Line(暱稱「 浩浩 」)與 林偉凱 (暱稱「Roger」)聯繫買賣毒品事宜,並於110年7月13日凌晨1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將如附表編號㊂所示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包、編號㊃所示摻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4包及編號㊄所示之「愷他命」1包,以新臺幣(下同)4,600元之價格販賣與林偉凱以牟利,收得林偉凱支付之4,600元。
三、嗣因林偉凱於110年7月13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海鄉園汽車旅館」101號房,為警查獲上開咖啡包6包及愷他命1包(林偉凱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另經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473號判決確定),經林偉凱供出其上開毒品係向徐張浩所購買,復經警於同年8月2日晚間7時30分許,持本院搜索票在徐張浩位在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號住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㊀所示之子彈1顆、如附表編號㊁所示之手機1支,及如附表編號㊅至㊈所示與本案無關之物。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徐張浩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訴字卷,第177、202至21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一、三,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1至39、173至179頁;訴字卷,第176至178、202至210頁),上揭事實二,復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供承在案,並有證人林偉凱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可佐(見偵字卷,第67至79、265至266頁),又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與林偉凱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日刑鑑字第1100087326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8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及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1至33、99至109、135至161、189、239至245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㊁所示之手機在案可憑,足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就事實欄二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二之所為)於著手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嗣後著手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81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固曾就如事實欄二所載之部分否認犯行,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已坦承犯行,尚可見悔悟及欲自新之心,並有助於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又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僅1人,販賣毒品之價量非高,其應僅立於販毒網絡最末梢之地位,顯與大盤毒梟或中、小盤商有異,所牟得之利益及對他人、社會影響之程度較微,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誠非輕罪,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就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即使量處被告以該罪法定最低本刑(7年),依其本案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尚嫌過重,在客觀上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此部分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健全,知悉子彈、
毒品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當能判斷其所為將造成他人身心健康(販賣毒品部分)及社會秩序之危害,仍為圖私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持有子彈,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㊀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8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㊁109年度壢交簡字第6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109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未悔改,又犯本案,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認犯行,尚見悔悟及欲自新之心,並兼衡被告本案行為之動機、目的,持有子彈之數量、販賣毒品之價量及人數,及其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壢交簡
字第6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認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是否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不同,犯罪之動機、手段均屬有間,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此加重其刑。惟前案紀錄既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輕重審酌事項,業經本院衡酌如上,附此敘明。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㈠扣案如附表編號㊀所示之子彈,經鑑驗擊發後,剩餘之彈殼、
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㈡扣案如附表編號㊁所示之手機,為供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前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㈢扣案如附表編號㊂至㊄所示之物,鑑定結果分別含第三級毒品
成分等情,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稽,已如前述,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核屬違禁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扣案物業經另案判決(即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473號判決)沒收在案,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爰不再予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㊅至㊈所示之物,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供本
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㈤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為4,600元,已如前述,雖未扣
案,然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蔡旻穎法官翁健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雨涵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㊀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㊁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㊂咖啡包2包毛重:14.4008公克;淨重:11.5936公克;驗餘淨重:11.126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㊃咖啡包4包毛重:20.9649公克;淨重:15.2423公克;驗餘淨重:14.776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㊄愷他命1包毛重:1.1535公克;淨重:0.8671公克;驗餘淨重:0.865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㊅吸食器1個與本案無關㊆玻璃球2個與本案無關㊇削尖吸管1個與本案無關㊈殘渣袋2個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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