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22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223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
      (即 盛仕標 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盛仕標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
伍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柒佰伍拾玖元自民國
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
計付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伍佰伍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繼承人盛仕標於民國96年12月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
已拋棄繼承,亦無親屬會議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依訴外人
內政部營建署聲請,由本院於97年7月31日以97年度財管字
第52號裁定,選任被告為被繼承人盛仕標之遺產管理人,被
告提起抗告後,復經本院家事法庭合議庭於97年9月25日以9
7年度家抗字第8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等情,除據原告
提出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52號、97年度家抗字第86號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各1件附卷為證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
事卷宗核閱屬實,故被告為盛仕標之遺產管理人無誤。
二、原告起訴略以:
㈠盛仕標於91年12月17日向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
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該契約書第1條
約定,被告於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融資限度內即得
以其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期限
自民國91年12月17日起至92年12月17日止,融資利息按年利
率百分之9.99固定計息,若未依約定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
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內部分,按融
資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融資利率百分之20
計付違約金。原告並得依契約第11條第1項規定主張借款人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
㈡本現金卡利率以自95年3月10日起由原為年利率百分之9.99
調降為年利率百分之8.88(原告95年3月10日總消二字第095
0007824號函)。
㈢盛仕標於96年3月29日與原告另簽訂現金卡優惠分期償還切
結書,承諾分7年,年利率百分之8固定計息,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任何一期未能按時如數攤還,
即喪失優惠分期償還之利益,應即償還全部債務,並依原立
約利率條款計息。詎盛仕標僅繳本息至96年5月29日,依約
定書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違約金自本金到期日起算,
自96年5月30日起開始計算違約金。
㈣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盛仕標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269,551元,及其中268,759元自民國96年5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8.88計付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5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
違約金。
三、被告則略以:
㈠按原告請求以因被繼承人盛仕標於91年12月17日與其訂立現
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
用,則被繼承人盛仕標有無與原告簽訂契約書,及借貸款項
有無經雙方確認,均關係著被繼承人盛仕標是否有向原告借
貸,及借貸暨清償之款項;因此,其據為請求之借貸關係之
事實基礎(亦即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及交易明細),渠等是否
真偽關係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原告應就其真正負舉證責任

㈡又原告後以前契約書規定主張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稅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再與被繼承人 盛任標 於96年3
月29日簽訂現金卡優息分期償還切結書,約定分期攤還本息
,因被繼承人盛仕標未依約繳納,依約定書之約定,應即償
還全部債務,其據為請求之約定書之真偽亦關係著法律關係
之成立與否,原告亦應就其真正負舉證責任。
㈢因原告於另案請求被繼承人盛仕標向其借款35萬元,且係被
繼承人盛仕標所遺留坐落臺南縣新市鄉○○○段○○○○○○○號
等2筆土地及其上同段978建號之建物設定最高限額42萬元之
抵押權範圍內之借貸款項,則被告本於遺產管理人之身份,
當有明瞭系爭借貸款項是否亦屬該抵押權設定範圍內款項之
必要。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除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現金
卡優惠分期償還切結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灣土地
銀行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總消二字第0950007824號函為證
外,另原告訴訟代理人亦於98年2月18日本院審理時到庭陳
述:「債務人在九十一年貸款、九十六年辦分期償還時,都
有簽名蓋章,且為連續行為,應該沒有問題,且經過本行核
對身分證及本人簽名。」等語,可知盛仕標曾向原告辦理信
金卡融資之事實無誤。此外,經本院核閱前述現金卡融資契
約書、現金卡優惠分期償還切結書原本之結果,均與原告所
述相符,且被告對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亦未有異議,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清償債務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
定有明文。本件盛仕標既積欠原告前開借款債務,自應對該
借款債務負清償責任,然被告因係盛仕標之遺產管理人,故
僅就盛仕標所有之遺產負有限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管理被繼承人盛仕標之遺產
範圍內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
2,870元,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及收據可稽,此外,無其
他費用支出,故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
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法官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程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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