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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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3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慶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45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25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志慶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民國113年2月27日上午9時許」,應更正為「民國113年2月27日上午8時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志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審易卷第33頁)」、「被告與告訴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資料各1份(見本院審簡卷第7至11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志慶為告訴人乙○○之堂兄,有上開親等關聯(二親等)資料存卷可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而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應逕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公訴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尚有未洽,然上開事實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爰予補充。
(二)又被告於上開時、地,數次以手推告訴人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為之,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堂兄,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態度處理,而以手推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及本身患有思覺失調症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婕宜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45號被告林志慶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慶係乙○○之堂哥,其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林志慶與乙○○於民國113年2月27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路邊,因攙扶其等祖母 邱秀卿 之際發生爭執,林志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乙○○推倒在地,至乙○○向其父親 林玉隆 求助時,林志慶仍不斷推乙○○,致乙○○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志慶於偵訊中之供述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扭打等情不諱,惟亦稱:告訴人及其父親亦有打伊,當時因為證人邱秀卿要上計程車去國泰急診看醫生,證人邱秀卿上車的時候,告訴人用手撥開伊的前胸,伊才還手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及證述證稱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將其推倒在地,且被告不斷推其,致其受有上開傷害等情。3證人邱秀卿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證述證稱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不斷推告訴人等情。4證人林玉隆於偵訊中之證述證稱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環抱告訴人,雙方發生拉扯等情。5國泰綜合醫院113年3月27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
二、核被告林志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犯行,雖多次出手攻擊他人,惟其主觀上乃出於概括同一之犯意,且客觀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檢察官牟芮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書記官簡嘉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