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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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1095號原告 孫秉豊 被告 陳建嘉
莊哲綸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1084號),經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聲明及事實上主張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建嘉、莊哲綸被訴詐欺等案件,就原告遭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84號判決被告陳建嘉、莊哲綸無罪在案,且原告未曾聲請將本件原告對被告陳建嘉、莊哲綸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揆諸首揭規定,自須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名阜
法官蔡宗儒法官陳柏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胡國治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