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4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家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家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應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家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本院審酌被告拾獲他人物品,不思返還或報警處理,竟占為己有,於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非無欠缺;惟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所侵占物品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情節、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6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74號被告謝家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家昇於民國113年2月21日,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拾獲 林芷安 遺失之悠遊卡1張(卡號為000000****【詳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悠遊卡據為己有而侵占之,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該卡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後,予以丟棄。嗣林芷安發現上開悠遊卡遺失且遭人持之消費後,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商店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芷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家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芷安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上開悠遊卡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持該悠遊卡消費之新臺幣(下同)16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檢察官林黛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韻竹附表:
編號消費時間消費地點金額1113年2月21日晚間9時40分許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八方雲集漢口店65元2113年2月22日上午9時18分許臺北市○○區○○街000○000號1樓萊爾富萬華內江店38元3113年2月22日中午12時18分 許同 上35元4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9分許同上10元5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6分許同上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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