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簡字第54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送達代收人 吳庭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宗哲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請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儘速與書記官聯繫閱卷時間而前來閱卷,並於7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內並未記載被告李宗哲之地址,顯
有不合程式之情形。原告應補正被告李宗哲之地址並提出記
載完全之起訴狀(附繕本)。
二、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應補
正事項。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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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補正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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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李宗哲之地址並提出記載完全之起訴狀(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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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李宗哲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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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請求項目之明細(依工資、烤漆、零件等項目分類)及│
│ │計算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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