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6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有二個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復認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毀棄損壞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
8月、6月、3月(已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3月、4月、3月、3月、3月及3月,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2、3至8之罪刑,曾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1195號、97年度易字第32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各為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2年3月之範圍,是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妨害自由│││級毒品)│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已減有期徒刑1│││││月15日│├───────┼─────────────┼─────────────┼─────────────┤│犯罪日期│97年9月3日│97年9月3日│96年2月9日│├───┬───┼─────────────┼─────────────┼─────────────┤│偵查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及 案├───┼─────────────┼─────────────┼─────────────┤│號│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1679號│97年度毒偵字第1679號│96年度偵字第3625號│├───┼───┼─────────────┼─────────────┼─────────────┤│最後事│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實審├───┼─────────────┼─────────────┼─────────────┤││案號│97年度訴字第1195號│97年度訴字第1195號│97年度易字第326號││├───┼─────────────┼─────────────┼─────────────┤││日期│97年11月10日│97年11月10日│98年1月9日│├───┼───┼─────────────┼─────────────┼─────────────┤│確定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決├───┼─────────────┼─────────────┼─────────────┤││案號│97年度訴字第1195號│97年度訴字第1195號│97年度易字第326號││├───┼─────────────┼─────────────┼─────────────┤││日期│97年12月1日│97年12月1日│98年2月2日│├───┴───┼─────────────┼─────────────┼─────────────┤│附註│雲林地檢97年度執字第3645號│雲林地檢97年度執字第3645號│雲林地檢98年度執字第542號│└───────┴─────────────┴─────────────┴─────────────┘┌───────┬─────────────┬─────────────┬─────────────┐│編號│4│5│6│├───────┼─────────────┼─────────────┼─────────────┤│罪名│妨害自由│毀棄損壞│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6年5月17日│96年5月17日│96年5月18日│├───┬───┼─────────────┼─────────────┼─────────────┤│偵查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96年度偵字第3625號│96年度偵字第3625號│96年度偵字第3625號│├───┼───┼─────────────┼─────────────┼─────────────┤│最後事│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實審├───┼─────────────┼─────────────┼─────────────┤││案號│97年度易字第326號│97年度易字第326號│97年度易字第326號││├───┼─────────────┼─────────────┼─────────────┤││日期│98年1月9日│98年1月9日│98年1月9日│├───┼───┼─────────────┼─────────────┼─────────────┤│確定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決├───┼─────────────┼─────────────┼─────────────┤││案號│97年度易字第326號│97年度易字第326號│97年度易字第326號││├───┼─────────────┼─────────────┼─────────────┤││日期│98年2月2日│98年2月2日│98年2月2日│├───┴───┼─────────────┼─────────────┼─────────────┤│附註│雲林地檢98年度執字第542號│雲林地檢98年度執字第542號│雲林地檢98年度執字第542號│└───────┴─────────────┴─────────────┴─────────────┘┌───────┬─────────────┬─────────────┐│編號│7│8│├───────┼─────────────┼─────────────┤│罪名│妨害自由│毀棄損壞│├───────┼─────────────┼─────────────┤│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6年5月18日│96年5月18日│├───┬───┼─────────────┼─────────────┤│偵查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96年度偵字第3625號│96年度偵字第3625號│├───┼───┼─────────────┼─────────────┤│最後事│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實審├───┼─────────────┼─────────────┤││案號│96年度偵字第3625號│96年度偵字第3625號││├───┼─────────────┼─────────────┤││日期│98年1月9日│98年1月9日│├───┼───┼─────────────┼─────────────┤│確定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決├───┼─────────────┼─────────────┤││案號│97年度易字第326號│97年度易字第326號││├───┼─────────────┼─────────────┤││日期│98年2月2日│98年2月2日│├───┴───┼─────────────┼─────────────┤│附註│雲林地檢98年度執字第542號│雲林地檢98年度執字第5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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