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附民字第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附民字第595號原告 沈渝紋 被告 吳宏彬 上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5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 李瑜庭 」之記載,應更正為「沈渝紋」。
理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又刑事裁判如有類此情形,於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有關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即有前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揆諸前開說明,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孟皇
法官趙書郁法官林柔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文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玉惠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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