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5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蓁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家蓁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參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家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關於「108年2月20日至同年3月20日之間」之記載後,應更正為「108年2月20日至同年6月20日之間」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罰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予以明文化,直接將加乘倍數後之罰金數額規定於刑法第335條,因不涉及犯罪範圍或加重減輕之變更,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以適用現行法,先予敘明。
㈡次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構成犯罪,而所謂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係行為人於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中,表現其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取得行為,亦即行為人將主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轉換為客觀的取得行為,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成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885號判決要旨、70年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既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盟昌機車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且依被告與告訴人仲信公司間之約定,於分期付款價金繳付完畢前,本案機車之所有權仍屬告訴人仲信公司所有,被告占有及使用本案機車之事實,無礙本案機車屬告訴人仲信公司所有,嗣被告任由他人將本案機車出售予不詳之第三人,其行為非僅顯現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已實現將持有變易為所有之侵占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途取財,為圖己利,明知在未繳清全部價金前,僅得占有使用本案機車,卻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居於所有人之地位,而任由他人將本案機車轉售不詳之第三人,足見其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殊值非難;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失,亦容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事後給付新臺幣(以下同)11,850元之價金,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該機車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予沒收之,惟本案機車業由被告轉售不詳之第三人,依法自不得就原物諭知沒收,然被告仍因此取得相當於本案機車之價格即85,320元之利益,此有分期付款申請表暨分期付款約定書、被告分期付款明細在卷可稽(他卷第5、7頁),又本件被告既已支付部分價款即11,850元後,方將本案機車轉售,其犯罪所得之計算自應扣除被告已支付之價額,故其本件犯罪所得應為54,632元(計算式:85,320元-11,850元=73,470元),且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409號被告許家蓁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蓁於民國108年1月23日某時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盟昌機車有限公司」(即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約定經銷商),向仲信公司以附條件買賣及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機車1臺(下稱上揭機車),價格為新臺幣(下同)8萬5,320元,雙方約定許家蓁自108年2月20日起,每月20日應清償2,370元,共計36期;於繳清價款前,仲信公司仍保有上揭機車之所有權,許家蓁僅得依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之。許家蓁取得上揭機車並持有後,並未遵期清償各期價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8年2月下旬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處,以4萬元之價格,將上揭機車轉售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將之侵占入己。許家蓁雖曾於108年2月20日至同年3月20日之間,按期清償部分價金共計1萬1,850元,然其餘部分迄今均未支付。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蓁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仲信公司指訴相符,並有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資料表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暨分期付款約定書、被告分期付款明細、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6日108年度(刑)字第0801A13675號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退回)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獲得之財產上利益係8萬5,320元,其中已清償1萬1,850元,其犯罪所得之計算自應扣除已清償之價額,故其犯罪所得應為73,470元(計算式:00000-00000=73470),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免被告因而坐享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檢察官陳妍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書記官李駿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