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12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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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12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交字第128號
102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 李宗明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呂碧宗 (處長)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2月17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
,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2月17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核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人為 張朝陽 ,嗣於本件審理中,就有關新北市政府交通違規裁罰業務,已於102年1月28日移撥由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辦理,此有新北市政府102年1月16日北府交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且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及代表人呂碧宗,業已於同年3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頁)。是本件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1年9月13日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雙十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製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攔停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年9月2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同年月17日陳述意見後,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款次)規定,於同年12月17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千7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係等候紅燈為變換綠燈時
才左轉,警員違法舉發,致原告於102年1月3日需繳納罰鍰後方得審驗駕照,危害原告之生存權,自非僅有舉發通知單誤寫之錯誤;懇請鈞院調取違規採證照片等積極證據以證明原告確有闖紅燈左轉之事實。
㈡警員無中生有,食髓知味,球員兼裁判,為領取證人費及業
績績效獎金而製開本件舉發通知單,又函稱原告係於101年9月2日22時46分許違規,前後相距11餘天,胡扯太離譜之專業公文書。
㈢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本件經舉發單位查復略以:...旨揭案件經查舉發員警於101
年9月2日22時46分許執行巡邏勤務,行○○○區○○路○段、雙十路3段路口見李宗明君駕駛車號000-00營小客於長江路2段方向號誌為紅燈時紅燈左轉往雙十路3段方向行駛,遂開警示燈、鳴笛自該車後方尾隨追上並依規定製單告發,次檢視現場圖及舉證光碟,員警舉發並無違誤等語;嗣經舉發單位再查復略以:...二、㈠本分局101年10月11日新北警海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中將舉發日期時間誤植為101年9月2日22時46分,正確舉發時間應為101年9月13日3時20分。㈡舉證光碟確為旨揭車輛違規情形(檔案MOV07477.MPG第20秒以後左轉車輛即為旨揭車輛)等語。是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新北市○○區○○路0段○○號誌為紅燈時左轉往雙十路3段方向行駛,確有不遵照紅燈號誌違規左轉之事實,舉發單位就違規行為舉發應無不當。
㈡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82年3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
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為第3項規定)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器腳踏車或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原告於101年9月13日3時2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
系爭路口,為舉發單位警員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乃予攔停當場舉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系爭路口GOOGLE地圖列印資料、舉發單位101年10月11日新北警海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1月31日新北警海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8、39、42、43頁),堪認為真實。惟原告否認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並主張:警員舉發應有違規採證照片等積極證據佐證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闖紅燈左轉之行為係舉發警員所目睹,違規事實明確等語。是本件之爭執點,在於: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㈣經查:
⑴經當庭勘驗播放系爭路口之錄影光碟,結果:原告的對向
之汽車在紅綠燈前停住,然後原告由對向行駛過來,原告在紅綠燈略有停約1、2秒即左轉,後面有兩台機車跟隨過去等情(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再就舉發當時情形,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林正浩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當天我與同所 張簡良達 執行巡邏勤務,騎車由長江路往南方向,行經長江路、雙十路口,見前方一輛計程車紅燈左轉,便鳴笛趨前取締,所取締的就是000-00計程車。
」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證人張簡良達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所看到都與林正浩所言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若舉發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單位之警員林正浩、張簡良達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且係到庭具結後而為證述,殊無甘冒刑事偽證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而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林正浩、張簡良達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警員林正浩、張簡良達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並到庭而為上開證述為真實,足堪採為憑信。準此,依警員林正浩、張簡良達於本院具結證稱親眼目睹原告確有違規闖紅燈左轉之行為事實,足認警員林正浩、張簡良達確有目睹原告有違規闖紅燈行為乙節,核屬實在,應可認定。是原告徒憑空口否認有闖紅燈左轉之行為云云,尚乏依據,自不可取。
⑵原告主張其於號誌已轉為綠燈時,始左轉云云。但依上開
之光碟勘驗結果,原告僅有停置約一、二秒內,而原告對向車,於原告左轉時,仍未啟動,倘號誌已轉為綠燈時,原告對向之汽車,豈均會靜止不動;又原告之對向汽車並未有右轉之跡,勢必係直行車,則倘路口號誌已轉為綠燈時,則原告對向汽車必會先於原告左轉行進至路口,豈會於原告左轉時,復警員騎乘機車追及在後,但原告對向汽車均有有前進之跡;況如前述二名警員之證言,均證明確親見原告確有闖紅燈左轉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乏依據,要不可取。
⑶原告請求調取積極證據,以佐證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云
云。惟如前述證據資料,本院已足認定原告確有違規闖紅燈左轉之事實,且本院業已審究兩造均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查證,是本院自從再為調查之證據。至於原處分是否侵害原告審驗駕照之權益,究與本件原告違規行為而應受裁罰係屬二事,是原告主張原處分致原告無法審驗駕照而侵害其工作權云云,縱令屬實,亦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原告另請求訊問證人 王靖 ,但其並非在場親自見聞之人,自無從證明原告是否無闖紅燈之事實,且原告當庭亦表明不再訊問,本院自無訊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⑷原告主張:警員為領取證人費及業績績效獎金而製開本件
舉發通知單,舉發單之誤載原告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又申訴之舉發單位覆函稱原告係於101年9月2日22時46分許違規,(與本件事實)前後相距11餘天,胡扯太離譜之公文書云云。縱令屬實,核均與原告確有本件違規之事實無涉;至於舉發通知單誤載原告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或舉發單位就原告申訴覆函誤載違規之日期,要係舉發警員制開舉發通知單,或舉發單位覆函之公文,是否應核對仔細,容有待改進之另一問題,惟尚不以有上開誤載之情,即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殊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⑸基上,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駕車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屬至明,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容有未洽,尚不可取。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為原告起訴時所繳納),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所示。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及聲請調查證據,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