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7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志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927、142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翁志銘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翁志銘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52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8年9月間,又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23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翁志銘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15日
晚上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8日員警偵辦翁志銘涉犯之另案案件時,翁志銘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上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一部自首而接受裁判,警方並徵得翁志銘同意於106年12月18日晚上8時5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⑴翁志銘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29日或
30日晚上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玻璃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⑵復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30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合生理食鹽水置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員警於107年1月31日下午2時35分,徵得翁志銘同意搜索上址居處,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為0.0553公克,驗餘淨重為0.0482公克,含包裝袋1個),注射針筒與玻璃球管各1支,員警又於同日下午3時40分,徵得翁志銘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志銘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採集其尿液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9日、107年2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2紙在卷可稽,此外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3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70200386號鑑驗書1紙、照片2張可資證明,足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52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8年9月間,又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23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既曾於前揭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足見其所受之觀察、勒戒未具成效,應無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由檢察官予以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意旨及同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案程序要件並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於警方調查其另案所涉案件時,主動向員警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一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3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員警出於懷疑而詢問其有無施用毒品犯行之際,主動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被告雖未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間既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認被告自首之效力及於全部犯行,而有自首減刑規定適用,故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自88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迄本案犯行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未曾再有施用毒品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憑,堪認被告確實記取教訓努力戒除毒癮,誠屬難得,然今卻故態復萌,自應施以相當期間之強制處遇,期能根絕施用毒品之慣習,且有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情形,情節嚴重,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並未因此侵犯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白色粉末1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為0.0482公克,與內含海洛因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個),有上述鑑驗書可資證明,該包海洛因係被告107年1月30日晚上7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後剩餘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該日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取樣部分,因於檢驗後已耗盡不存,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另扣案注射針筒、玻璃球管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被告犯「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無誤(見本院卷第3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再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諭知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偵查起訴,檢察官洪佳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號│││├─┼───────────┼───────────────┤│1│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翁志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犯罪事實欄一㈡⑴所示│翁志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管壹支││││,沒收。│├─┼───────────┼───────────────┤│3│如犯罪事實欄一㈡⑵所示│翁志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零肆捌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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