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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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7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國郎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494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鐘國郎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刀械編號:0000000之二),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鐘國郎明知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自民國81年間某時許,在雲林縣某夜市內,購入武士刀1把(刀械編號:0000000-0號)後,即非法持有之。嗣於101年4月28日因民眾舉發,為警查悉上情,並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之住處扣得上開武士刀1把。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鐘國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證據名稱:
㈠、扣案之武士刀1把(刀械編號0000000-0)。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8張、高雄市政府刀械鑑驗小組工作鑑定結果紀錄表。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故一經持有,其犯罪即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因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應適用新法,尚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購入武士刀之時間為81年間,雖係在86年11月24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之前,惟其持有行為繼續至101年4月28日,始為警查獲,則其持有行為之終了,既然在上開法律修正公布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應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上開法律即現行刑法相關規定及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非法持有刀械,對社會治安造成之潛在危害甚大,並可能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故為我國法令所明有禁止,並為治安機關嚴加查緝對象,竟仍未經許可而持有刀械,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尚查無以該刀械從事其他犯罪,並慮及其自陳持有刀械之目的乃單純觀賞用,持有期間甚長,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至扣案之武士刀1把(刀械編號:0000000-0號),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係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