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3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勝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勝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勝煒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個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94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嗣於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亦同此意旨。
三、經查,受刑人黃勝煒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54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則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10月之範圍,是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罪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惟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3年12月3日至103年12月│103年9月16日103年10月8日│103年11月11日│││10日(聲請書附表誤植為│(聲請書附表誤植為103年9││││103年12月4日至103年12月│月1日至103年9月26日)││││10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8816號│104年度偵字第8126號│106年度偵字第221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151號│105年度簡上字第55號│106年度易字第1205號││實├───┼────────────┼────────────┼────────────┤│審│判決日│104年11月30日│105年10月4日│106年6月15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151號│105年度簡上字第55號│106年度易字第1205號││決├───┼────────────┼────────────┼────────────┤││判決│104年12月28日│105年10月4日│106年7月17日│││確定日││││├─┴───┼────────────┼────────────┼────────────┤│是否為得易│均是│均是│均是││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486號│18461號│11525號│││(編號1至2定應執行刑為有│(編號1至2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已執畢)│期徒刑4月,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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