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緝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緝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綸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57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柏綸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773號、44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中簡字第2459號、2601號、331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6月13日晚上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13日晚上11時32分許,在雲林縣○○鄉○○路○○○○號其友人 陳永壽 之租屋處,因警另案執行搜索時在場,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05同6月14日凌晨3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經查,本件被告陳柏綸(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57頁至58頁】,且被告於105年6月14日凌晨3時40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此有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參見毒偵卷第18頁至20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查,本件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773號、441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中簡字第2459號、2601號、3310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得佐,足見被告在98年11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是被告之前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起訴及論科。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則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業於103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刑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休學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本院易緝卷第3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105年7月1日施行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於本院裁判時於主文項下併宣告之。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吸食器,並未據扣案,又該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衡諸該器具之價值不高,且取得容易,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人力物力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