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6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6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690號聲請人新北市中和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正德 代理人 蔡玲茹
陳英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淑惠 等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73條之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須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始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而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是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若尚未屆清償期,而聲請拍賣抵押物,為法定要件不備之不合法,法院自不應准予拍賣抵押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顏春清 於民國106年6月20日以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同段第620號建號建物,為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80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377萬6,853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權人所提出之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第1項第4款約定甲方對乙方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無需由乙方事先通知或催告,乙方得隨時減少對甲方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四)因死亡而其繼承人聲明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聲請人於債務人顏春清延滯繳款時,雖於109年10月5、7日以催告書催告,惟顏春清於同年8月16日已死亡,是以該催告書內容並未合法送達於債務人顏春清,且依聲請人110年1月12日具狀陳報顏春清之繼承人陳淑惠、 顏嘉億顏銘宏顏銘良 等人尚無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限定繼承,則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無從視為全部到期,故無從認定已屆清償期,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未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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